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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2-1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2-11 案號:重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小字第2475號
原      告 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謝富來  
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

            邱士哲  
被      告  周偉帆  

訴訟代理人  李怡靜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,795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1元,並自本判決
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9時21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
   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(下稱A車),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左轉
    正義北路方向行駛,行經正義北路384號前,因未注意車前
    狀況及行駛於管制區內之過失,致撞擊原告所有、訴外人呂
    奕廷所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B車),致
    系爭車輛受損,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(下同)3萬7,003元(
    工資11,725元、零件25,278元),原告已先行修復。爰依侵
   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,000元之本息
    。
二、被告答辯意旨:
  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(下稱
    初判表)無法研判肇事原因,雖註明A車行駛於管制區內,
    惟當日晚間視線昏暗,該區域標示不明顯,且非明確禁止通
    行區域,警方也未認定A車違規有過失行為。B車為原告所屬
    之共享汽車,屬隨借隨還之即時租用模式,短時間內被多人
    輪替租用,原告於各次租還間並無固定檢查程序或即時影像
    紀錄,無法確認事故發生前B車是否有受損情形,難認損害
    為本次事故所造成。B車有安心免責服務,依保險機制,損
    害應由原告吸收,不得再以同一事故向第三人即被告求償。
    B車維修費應予以折舊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 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國都汽車濱江服
    務廠估價單、行照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車損照片及GOOGLE街
    景圖等件在卷為憑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
   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。被告雖否認就本
    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
 ⒈參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:那時候我在排隊準備要左轉,我前
    方有4台要左轉的車輛,對方是外側車道,我在內側車道,
    當我已經從重陽路四段完成轉彎到正義北路384號前,對方
    突然從我右前側切入我的車道,因為聯結車死角很多,我發
    現他時因為距離太短,無法及時煞停等語;證人呂奕廷於警
    詢中陳稱:我從國道下來直行到重陽路四段要左轉正義北路
    ,正常的行駛,後車就追撞我的車尾,對方已經追撞我兩次
    等語,核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之受損部位位於左後側車
    身等情相符,應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,係因被告駕駛A車於
    轉彎時自後方追撞B車,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
    節,堪以認定。再者,本件車禍事發路段之國道路左轉正義
    北路方向,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左右轉之標誌,有上開初
    判表、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,本院審酌該標誌之設置目的
    ,係因部分路段因道路狹窄、迴轉半徑不足或車輛較多等因
    素,不適合一定噸數以上大貨車進入,而被告駕駛15噸以上
    之A車於上開禁止轉彎道路左轉,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
    則之注意義務,其因此發生車禍,亦顯有過失甚明。
 ⒉至被告另辯稱:B車有安心免責服務,損害應由原告吸收,不
    得再以同一事故向第三人即被告求償云云,並提出原告公司
    租車廣告說明在卷為憑,然參諸上開安心免責服務注意事項
    所載,係「承租人」可免負擔汽車損壞之賠償責任,而非肇
    事之第三人得予免責,被告此部分之辯解,顯屬無稽。
 ⒊準此,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,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
    駛於管制區內之過失所致,堪以認定,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
    禍無過失,及B車車損並非其所造成云云,均無足採。被告
    應就本件車禍所致B車車損,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 ㈢又查,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,003元(工資11,725元、零件2
    5,278元),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則原告以修繕費
   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
    合理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
    之規定,【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4年,依定
   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
   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
    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
   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
    B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(推定為15日),迄本件車禍發生時
    即113年2月2日,已使用2年10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
    費用估定為5,070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。是B車所受損害
   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
    之工資,共計1萬6,795元(計算式:5,070元+11,725元=16,
    795元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  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又
    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81元,
   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
    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 
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官 張誌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
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
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羽瑄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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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25,278×0.438=11,072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25,278-11,072=14,206
第2年折舊值    14,206×0.438=6,222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4,206-6,222=7,984
第3年折舊值    7,984×0.438×(10/12)=2,914
第3年折舊後價值  7,984-2,914=5,07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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