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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1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1-29 案號:重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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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小字第2247號
原      告  高聖峰  
被      告  蔡昆原  
訴訟代理人  魏綺    
            蔡宜興  
            莊承恩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 主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8日許,將所駕駛車號00
    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停放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
    ○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專用停車場內停車
    格時,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-0000號汽車(下稱被告車輛)
    撞擊,系爭車輛車頭因而受損,並致原告受有車損修復費用
    新臺幣(下同)4萬8,746元及交通代步費1萬5,211元損害等
    語,然為被告所否認,辯稱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。
二、法院之判斷:
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
   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
    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
   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,即令不能
   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  經查:
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,並未見有刮痕或撞擊
    痕跡,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亦自承系爭車輛因有包膜,看不出
    有撞過的痕跡等語(卷第122頁),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
    案發時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受損,已有疑問;
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為:影像內容為一平面
    停車場。系爭車輛停放在紅色方框內的停車格靠牆,被告車
    輛於18時53分15秒至36秒時,從車道開過去,經過原告所停
    放車輛車位前方,而後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停車位右側停
    車格(中間有間隔一台其他車輛),嗣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
    ,往車道原告停車位方向走過去,走到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
    處時,被告有暫時停留幾秒鐘,而後繼續往前走等情,並有
    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(卷第123頁、第133至137頁)。依
    勘驗結果可知,被告車輛雖有從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停車格所
    在的前方車道開過去,但影片內容無法看出兩車車身當時有
    無接觸,遑論判斷有無發生碰撞情事;
三、從而,綜合以上證據,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
    之情事,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非有據。
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 江俊傑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
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;當事人之
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;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
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昀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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