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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0-3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0-31 案號:重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重小字第2016號
原      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
訴訟代理人  施藝嫻  
被      告  黃祥恩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
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肆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
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
  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:
 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45分許,騎乘車牌號
   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臺北市北投區文承路由西往
    東方向直行,行經文承路與北科路交岔路口前,因未保持行
   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,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洪晨婷所駕
    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
    系爭車輛受損,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)24,247元(
    含工資8,079元、塗裝12,398元、零件3,770元),原告已依
    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
    車執照影本、車損照片、事故現場照片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
    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暨初步分析
    研判表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、電子發票
    證明聯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
    事故調查卷宗,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,又被告對其駕駛行為
    具有過失乙節,亦不爭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是依民法
    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,被告應負侵權行
    為損害賠償責任。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,
   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。
二、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:
 ㈠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
   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   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    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
  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。
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,車輛修復費用共24,247元
    (含工資8,079元、塗裝12,398元、零件3,770元)乙情,業
    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、電子發
    票證明聯等件為憑,堪信為真,然其中材料零件部分既係以
    新品更換舊品,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,而依行政院所
   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    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
    0分之369,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
   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
   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
    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
   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
    。準此,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(推定為15日)出廠之自用小
    客車,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,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
    113年6月24日止,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,故扣除折舊後,
   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7元(計算式:3,770元×1
    /10=377元),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8,079元、塗裝12,3
    98元,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,854元(計算式
    :377元+8,079元+12,398元=20,854元)。逾此範圍之請求
    ,則屬無據。
 ㈢至被告雖辯稱:洪晨婷緊急煞車,與有過失,原告應承擔肇
    事責任云云。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,表
   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,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,道路交通標誌
   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;又汽車(含機車
    )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
    之距離,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。查被
    告於警詢時陳稱:當時我同向前方有一輛車,我認為對方遇
    黃燈會通過,但對方突然煞車停了下來,我緊急煞車往左閃
    避仍來不及等語(見本院卷第39頁),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晨
    婷於警詢時陳稱:我的行車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,我便煞車
    停等,之後我車輛左後方遭機車碰撞等語(見本院卷第40頁
    ),足見洪晨婷係因號誌轉為黃燈,將喪失通行路權才煞車
    停等,其駕駛行為並未違反交通規則,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
    生,全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又見號誌轉為黃
    燈仍搶快而貿然直行所肇致,則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洪晨婷
    之過失云云,顯係卸責之詞,要無可採;被告再辯稱:車輛
    修太多,當時我撞到系爭車輛車尾,但連前門都維修云云,
    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維修估價單,固包含左前車門等與本件
    交通事故無關之維修項目,然原告為保險理賠時,業已剔除
    與車禍無關之修復費用,故無被告所辯稱之將左前車門等無
    關項目都納入本件請求之情況,被告容有誤會,是被告上開
    所辯,亦非可採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
    ,請求被告給付20,8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    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             法 官 郭鍵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1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2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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