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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5-12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2-30 案號:重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
原      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
            羅天君  
被      告  張國華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 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元
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
  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:
 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
    碼000-0000號車輛,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洲五路與疏洪北路
    口,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
    失險、訴外人曾錦英所有並由外人陳伶卉駕駛之車牌號碼00
    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,
  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修復費用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
   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、車損照片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
 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
    現場圖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
    統一發票、賠款明細等件為證,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蘆
   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,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,本院
   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是依民法第184
    條第1項前段、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,被告應負侵權行為
    損害賠償責任,而原告於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,依保險法第
    53條第1項之規定,得代位向被告求償。
二、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:  
 ㈠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
   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
   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
    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
  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。
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,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4
    2,805元(含零件24,755元、工資8,058元、烤漆9,992元)之
    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開立
    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,堪信為真,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
    復費用,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,更新零件之
   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,而依行政
   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汽車
   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其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
   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,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
    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
   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
    第6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
   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
   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準此,系爭車
    輛為105年2月(推定為15日)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有行車執照
    影本在卷可查,迄112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逾
    5年,經扣除折舊後,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,476
    元(計算式:24,755元/10=2,476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加
    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8,058元及烤漆9,992元,原告本件得
   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,526元(計算式:2,476元+8,058
    元+9,992元=20,526元)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
    ,請求被告給付20,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
   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 
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郭鍵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家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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