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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(2025-11-10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1-10 案號:重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謝宇森  


被      告  詹文宏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
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元,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
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起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
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,並領用本件信用卡,後
    於111年4月4日,被告持本件信用卡(卡號:0000000000000
    000號、0000000000000000)透過特約商店消費,至114年2
    月3日止,被告累計消費金額計新臺幣(下同)25,004元,
    其中22,482元為消費款,1,441元為循環利息,1,081元為依
   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(如逾期手續費、預借現金手續
    費、年費、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),共
    計25,004元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
    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信用卡不是我本人刷的,我108年已經在服刑了
    ,信用卡都放在家裡面,我不知道是不是否我家人的刷的等
    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、持卡人計息
    查詢、客戶消費明細表、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
    33頁至第67頁),惟被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:按當
   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,民事
   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。被告固主張本件信用卡之消費
    並非被告所為,亦無從知悉是否家人所為之消費云云,僅為
    被告片面之陳述,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實其說,自難認
    其主張為真實。且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:「持
   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,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
    用信用卡,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,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
    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。」、第9條第1項
    規定:「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,其係以郵購、電話訂
    購、傳真、網際網路、行動裝置、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
    方式訂購商品、取得服務、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,或
   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,發卡機構得以
    密碼、電話確認、收貨單上之簽名、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
    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,無須使
    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。」(本院卷第35頁),可知持卡人負有
   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,原則上應親自使用信用卡,
    不得任由他人使用,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,以得辨識
   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,取代持卡人之
    簽名確認,即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,是若持卡人違反
    上揭義務,任由第三人使用信用卡,或以其他無需當場簽名
    之方式進行消費,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
    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    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
    由被告負擔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0 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許姿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事
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上
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
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
。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
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許朝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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