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清償現金卡借款(2025-09-1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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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09-19
案號:重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小字第1519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
被 告 黃燕如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
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
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:
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寶華銀行)申請現金卡使
用,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,寶華銀行將其債權
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挺鈞公司),嗣挺鈞公司將債
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(下稱豐邦公司),豐邦公司
於民國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立新公司),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,立新公司為消
滅公司,原告為存續公司,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,自得
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。而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
欠新臺幣(下同)99,806元未為清償等事實,業據提出現金
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、債權讓與聲明書、經濟部92年12月30
日台財融(二)字第0920057144號函、109年8月25日經授商
字第10901141810號函、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
00號函、往來明細查詢單、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合併公告報紙
等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
日到場爭執,本院審酌前揭書證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從而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法 官 郭鍵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書記官 楊家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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