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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(2025-12-1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-12-11 案號:重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小字第1273號
原      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
訴訟代理人  鍾靜萱  
            邱靖媛  
            黃婉庭  
被      告  蔡淑雲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
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原告負擔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 被告前向第三人飛騰伊果國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(下稱飛騰
    伊果公司)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,購買「海外小黃車」商品
    (下稱系爭商品),分期買賣總價新臺幣(下同)1萬7,514
    元之債權。飛騰伊果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兩造並簽
    定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(下稱系爭合約
    書),約定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,分6期給付
    ,每期繳款金額為2,919元。詎被告未繳付任何款項,已違
    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,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,
    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
    之遲延利息,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
    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,514元,及自113年2月5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意旨:
  我當時看到網路上有在廣告,很心動就想要去賺這個錢,這
    是一個課程,是在網路上教人家怎麼海外代購,說得很吸引
    人,可以賺很多錢。我報名後,飛騰伊果公司說要開始安排
    課程,但我身體開始出現問題,後面又爆發感染,因為身體
    狀況一直不行,所以有跟對方說不能參加,但是她說不能退
    。我都沒參加卻要付錢,我認為不合理。飛騰伊果公司有在
    網路公告上課時間,我原來要上第一批,但不行,後來第二
    批也沒辦法。我於113年1月14日有說要延期,改到第二次,
    但第二次也不行,主張終止契約時間是113年2月16日。並聲
    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,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定
   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,得選擇特定行業,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
   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。違反第1
   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,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。企業經營者
   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,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,就
   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。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、第4項前段
    、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
   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:「本契約如
    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、計時制者,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
    所購使用次數、時間使用完畢時,契約即告終止。除前項所
    約定之情形者外,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,
    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。契約終止後,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
    定之方式,結算、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…」。再
    按遞延性商品(服務)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,消費者
   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,嗣後始分次、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
    務,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,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
    之信賴,而因其具有長期性、繼續性之拘束力,應使消費者
   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,以求衡平,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
    抗辯,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,以資調和,準此,消費者
   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,
    予以終止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
    )。
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、分期付款繳款明
    細、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。被告雖不否認有
    向飛騰伊果公司購買系爭商品,然辯稱已於113年2月16日終
    止與飛騰伊果公司之買賣契約等語,並提出其與系爭商品推
    銷人員「Vicky(雅惠)」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為證(本院
    卷第71至75頁)。查:
 ⒈觀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,「Vicky(雅惠)」有表示系爭商品
    為線上課程,並參以被告所陳系爭商品包含實體課程、網路
    課程等語,則系爭商品之買賣,應係計次制、計時制之網際
    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無訛,應適用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
    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,被
    告應得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、時間使用完畢前,
    隨時終止該買賣契約,飛騰伊果公司不得拒絕。又參以被告
    於113年2月16日有以LINE向「Vicky(雅惠)」表示:「不好
    意思,先麻煩你幫我取消參加這個課程,我身體狀況一直不
    ok,醫生要我多休息。」等語,足見被告已於斯時行使上開
    任意終止權後,其與飛騰伊果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
    已經終止,飛騰伊果公司僅得依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
   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後段規定,應依雙方擇
    定之方式,結算、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。
 ⒉原告雖主張:飛騰伊果公司已告知被告7天鑑賞期已過,被告
    有點開課程閱讀,有使用系爭商品,被告所稱因耳朵流膿渾
    身不對勁,才終止系爭商品,非因系爭商品之瑕疵,亦非雙
    方合意退款。又被告購買課程、使用課程應負一般注意義務
    ,瞭解課程運行方式及次數、價金後,才與飛騰伊果公司簽
    定契約云云,並聲請向飛騰伊果公司調閱系爭商品之產品使
    用契約、被告使用該課程之紀錄及被告是否曾表明終止上開
    買賣契約等資料,然迄至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
    前,飛騰伊果公司均未回覆。本院審酌上情,認原告主張商
    品鑑賞期已過、非因系爭商品瑕疵,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等情
    ,核與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
    事項第1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消費者之任意終
    止權意旨不符,無從採信。又原告所稱被告尚未終止契約一
    節,應由原告即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,已如前述,而飛騰
    伊果公司既未函覆,自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上開終止契約之LI
    NE對話記錄不可採,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亦無足採。
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,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,皆得以之
    對抗受讓人。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之買賣
    價金債權既係受讓飛騰伊果公司而來,然飛騰伊果公司與被
    告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已終止,原告復未能提出飛騰伊
    果公司依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
    載事項第18條後段規定,依雙方擇定之方式,結算、撥付或
    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之證據,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應給
    付之價金金額為何,揆諸上開規定,原告尚無從依系爭合約
   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
    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    給付1萬7,514元之本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由原告負擔。 
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官 張誌洋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當
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載
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羽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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