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29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29
案號:沙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沙簡字第72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
林彥璋
被 告 謝聖凰
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
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,510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51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
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10%,逾
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,按前述利率之20%計算之違約金
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,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
幣15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6年7月19日
止,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。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
約攤還本息,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,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
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
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抗辯: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,但無力清償。被告已聲請
更生,但尚未獲准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
書及查詢帳戶資料等件為證,並為被告所自認,堪信原告上
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,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
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,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,揆諸
前開說明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被告
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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