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6-04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10
案號:沙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沙簡字第38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
楊至中
被 告 林宥芸(原名林嘉琪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
(114年度北簡字第6839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,422元,及其中新臺幣104,860元
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2
0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92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,422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
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
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
約商店簽帳消費,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,或以
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,除喪失期限
利益,視為全部到期外,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%計算之利息
,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,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
超過百分之15,惟被告迄至96年9月23日止,尚積欠新臺幣
(下同)108,422元(包含消費款本金104,860元、利息3,56
2元)。為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
訟,訴請被告給付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其具狀抗辯:被告對本件原告
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不爭執,但被告自96年9月24日起家庭經
濟困難,陸續背負多筆信用卡及信貸債務,累計達140餘萬
元,於113年間已清償與本案相關的法拍剩餘款,陸續清償
與家人的共同貸款。且於114年8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
提出債務協商程序申請,被告願意全力配合與各債權銀行進
行後續協商及清償程序。被告目前在全聯物流任職,雖有穩
定工作收入,惟債務總額龐大,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所需
,難以負擔各家銀行要求之一次性清償金額或高額月付金。
於此情況下,個別銀行之還款安排無法從根本解決債務問題
,不具實質可行性。若本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,恐嚴重影響
被告家庭的生計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所謂信用卡,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,向特定第三人(
特約商店)取得金錢、物品、勞務或其他利益,而得延後或
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(財政部訂頒信用卡
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)。又信用卡使用契約,乃持
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,並對發卡
機構承諾償付帳款(繳付當期全部金額;或僅償還部分金額
,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),而發卡機構則負
有代持卡人結帳、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,是持卡人自應依信
用卡使用契約,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
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
率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自104
年9月1日起,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
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%,104年2月4日總
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
之1第2項定有明文,其立法理由為: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
調降的事實,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,致使法
律與社會現況脫勾,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
,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,對於現金卡或
是信用卡循環利息,採取20%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,已經嚴
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,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
秩序,有必要加以修正…」,是依前開規定,持卡人之信用
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,包含「既有未清償款項
餘額」及「新增款項」,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
不得超過15%,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「未清償款項餘額
」,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,發
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
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消
費明細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
認屬實。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
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。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,
不在此限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亦
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,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
繼續訴訟程序,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,債權
人對債務人之訴訟,並不受限。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積欠其他
債權人之債務,迄今既未經法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
程序之裁定,本件自應繼續訴訟程序。準此,原告依信用卡
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
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,92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
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淑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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