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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DEV 損害賠償(2026-06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SDEV 2026-06-10 案號:沙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5年度沙簡字第248號
原      告  余政慧  



被      告  林國棟  

上列原告因被告林國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,提起損害賠
償之附帶民事訴訟(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),經刑事庭移
送民事庭審理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林國棟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
    故意,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36分許,將名下之中華郵政
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郵
    局帳戶)等之提款卡,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INE暱
    稱「信貸專員 黃先生」之人使用,並以電話告知密碼,容
   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、洗錢之工具。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
   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、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113年3月
    某日時,藉社群軟體FACEBOOK推薦可投資賺錢之假投資資訊
    ,嗣原告主動點擊後,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
    ,並通過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獲利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
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日08時45分許,匯款新臺
    幣(下同)2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,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不
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。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
    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。為此,依民法第184條第
    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萬
    元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援引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刑
    事判決之認定為證。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
    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
   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
   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準用第一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
    280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
    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。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
   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,依前揭規定
    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   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
   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「信貸專員 黃先生」等所
    屬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,因而匯款25
   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,旋被提領一空,原告因
    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;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
    戶予該詐欺集團,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,核被告係與
    「信貸專員 黃先生」所屬詐騙集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
    產權,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,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賠
    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,自屬有據。
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   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
    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
    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
    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
   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
    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    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
    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
    定期限之給付,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
    請求被告賠償,並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(見附
    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),被告迄未給付,應負遲延責任。是
    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    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    ,即屬有據。 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    25萬元,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    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
    程序,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
    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
   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
    庭裁定移送而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
    裁判費;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,無庸
   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,併予敘明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