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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6-04-16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4-16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
      115年度沙小字第42號
原      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
訴訟代理人  郭書妤  
            沈凱榮  
被      告  王羅富瓏即王子晴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472元,及其中新臺幣12,588元自民國
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
    限公司(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
    台灣之星公司)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,
   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,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
    用,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,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
    臺幣(下同)12,58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7,884
    元,總計30,472元未為繳納。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
   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。爰
    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    ,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30,472元,及其
    中12,5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
    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
    、債權讓與通知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小額付款繳款通知、
    電信費繳款通知、戶籍謄本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
    意書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、新北市政府函、股份有限公司
   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    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,足以相信原告主張
    之前述事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
    讓與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
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(即115年2月7日)起至清償日止依
    照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之
    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78條,命由被告負擔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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