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SD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6-10)

消費/小額 SDEV 2026-06-10 案號:沙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5年度沙小字第375號
原      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
訴訟代理人  何正偉  
被      告  晉榮興業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黃萬宗  
被      告  李易鴻  
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
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,5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94,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
   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   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
   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
   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36,37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
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5年5
   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(見本院卷第
    142頁)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又簡
   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
   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
    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法官依
   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,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
   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於民
   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,爰依法將
    原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,適用小額程序審理。
二、被告晉榮興業有限公司(下稱晉榮公司)經合法通知,未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
   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李易鴻受僱於被告晉榮公司,於113年10月3
    0日17時10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號自用曳引車,行經臺中
    市○○區○道0號北向182.6公里輔助車道處,因故障車未妥設
    警示措施之過失,致訴外人杜宥宏所駕駛振崑物流股份有限
    公司(下稱振崑公司)所有之車號000-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
    車(下稱系爭曳引車)受損。系爭曳引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
    損失險,經振崑公司辦理出險,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公
    司1,454,580元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取得代位求償
    權。核李易鴻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受損,應依民法
    第191條之2、第188條第1項規定,與僱用人即晉榮公司負連
    帶損害賠償責任。系爭曳引車送修,支出合理必要之修理費
    用189萬元,包括工資14萬元及零件175萬元,其中,零件部
    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5,000元。被告應負擔30%之肇事責
    任,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,500元(140,000+175,000=31
    5,000×0.3=94,500)。為此,依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188條
    第1項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,請求被告如
    數賠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部分
 ㈠李易鴻抗辯: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,希望可以和114 
    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合併審理等語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
    駁回。
 ㈡晉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
 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
    員會鑑定意見書、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、車險理賠申請資料
    、估價單、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。並有內政部警政
   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1月19日函文暨
    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現場圖、調查報告
    表、調查筆錄及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。李易鴻對於上情
    並不爭執,晉榮公司未具狀或到場爭執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
    真實。
 ㈡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   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    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
    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
    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
   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
    償責任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
    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
   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
    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
    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
    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    亦有明文。本件李易鴻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-00號自用曳
    引車,因故障車未妥設警示措施之過失,致原告承保之系爭
    曳引車受損,核係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。李易鴻未能舉證
   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,應依前揭規定
   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又原告主張李易鴻於事發時受僱於晉
    榮公司,晉榮公司並未爭執。李易鴻於本件事發時所駕肇事
    之車號000-00號自用曳引車,係登記為晉榮公司名義所有,
    有該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21頁),則李
    易鴻駕車載貨,在外觀上足認其係為晉榮公司執行駕車職務
    。晉榮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李易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
    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
    ,應與李易鴻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
   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
    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用94,500元(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,
    且已過失相抵),自屬有據。
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   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
    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
    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
    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
   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
    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    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
    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
    定期限之給付,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,
   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103、10
    5頁送達證書),被告迄未給付,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    日起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
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
    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連帶給付94,500元,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
   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   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供擔保後,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與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93號事件之當事人兩造不同,
    並無合併辯論之必要。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
    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七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
    判時,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。本件訴訟費用額,審核卷附證
   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,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
    帶負擔(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負擔)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