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(2026-03-24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2026-03-24
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84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
楊至中
被 告 張翊嘉
被告兼張翊嘉訴訟代理人
鄭運浩即鄭啟清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
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鄭運浩、被告張翊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,於民國114年1月16
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
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。
被告張翊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並回復登
記為被告鄭運浩所有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鄭運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積欠原告
新臺幣(下同)198,942元及利息未清償,經向法院聲請債
務清理之前置調解(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
字第89號),被告鄭運浩於114年3月6日與其債權人金融機構
在該前置調解程序調解成立。嗣原告調閱被告鄭運浩之財產
資料時,發現被告鄭運浩竟於114年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
動產贈與被告張翊嘉,並於114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
記。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,被告脫產行為及
事實甚為明確,系爭移轉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,原告
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撤銷其贈與,並依民
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翊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
並回復於被告鄭運浩名下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鄭
運浩、被告張翊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,於114年1月16日所為
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
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。(二)被告張翊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
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運浩所有。(三
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贈與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
,他方允受之契約。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所
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
。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
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
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撤銷權之行使,係在保全債務人之
責任財產,用以確保債權,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,撤銷
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,須具備下列之要件,即:為債
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;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;其法律
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。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
規定外,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,均非所問(最高
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而所謂有
害於債權,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,或增加債
務,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、或困難、或遲延之狀態而不
能獲得滿足;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,應以債務人行為
時為準(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,
亦同此旨)。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,包含債務
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,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,除得
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,並可請求
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、4
8年台上字第1750號、56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
照)。
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、建
物登記第一類、第二類謄本、地籍異動索引、本院114年
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、前置
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
有擔保債權表、戶籍謄本等為證,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
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114年豐普登字第7030號贈與不動產
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
,依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,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。準此
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之法律關係,訴請撤
銷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示之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
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及請求塗銷該
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示。
五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
部分,核屬形成之訴性質,且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前
揭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係請求被告
為一定之意思表示,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,是本件
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
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
書記官
附表:
土地部分: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(應有部分)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后里區 墩南段 756-10 112.63平方公尺 1/1 建物部分: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(應有部分) 2 臺中市○里區○○段000○號 臺中市○里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○里區○村路000巷00號 1/1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