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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(2026-03-24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-03-24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      114年度沙簡字第844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

訴訟代理人  鄭子陽  

            楊至中  

被      告  張翊嘉  
被告兼張翊嘉訴訟代理人
            鄭運浩即鄭啟清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
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鄭運浩、被告張翊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,於民國114年1月16
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
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。
被告張翊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並回復登
記為被告鄭運浩所有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鄭運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,積欠原告
    新臺幣(下同)198,942元及利息未清償,經向法院聲請債
   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(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
    字第89號),被告鄭運浩於114年3月6日與其債權人金融機構
    在該前置調解程序調解成立。嗣原告調閱被告鄭運浩之財產
    資料時,發現被告鄭運浩竟於114年1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
    動產贈與被告張翊嘉,並於114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
    記。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,被告脫產行為及
    事實甚為明確,系爭移轉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,原告
   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,聲請撤銷其贈與,並依民
   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翊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
    並回復於被告鄭運浩名下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鄭
    運浩、被告張翊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,於114年1月16日所為
    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
   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。(二)被告張翊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
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運浩所有。(三
    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贈與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
      ,他方允受之契約。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所
      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
      。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得並聲
     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。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
     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撤銷權之行使,係在保全債務人之
      責任財產,用以確保債權,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,撤銷
    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,須具備下列之要件,即:為債
     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;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;其法律
     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。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
      規定外,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,均非所問(最高
     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而所謂有
      害於債權,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,或增加債
      務,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、或困難、或遲延之狀態而不
      能獲得滿足;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,應以債務人行為
      時為準(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,
      亦同此旨)。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,包含債務
      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,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,除得
     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,並可請求
      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、4
      8年台上字第1750號、56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
      照)。
(二)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、建
      物登記第一類、第二類謄本、地籍異動索引、本院114年
      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、前置
     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
      有擔保債權表、戶籍謄本等為證,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
      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114年豐普登字第7030號贈與不動產
      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。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      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
      ,依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,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。準此
      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之法律關係,訴請撤
      銷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示之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
     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,及請求塗銷該
 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,為有理由
      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示。
五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
    部分,核屬形成之訴性質,且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前
    揭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,係請求被告
   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,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,是本件
   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、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
    段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附表:
土地部分:           編  號  土地坐落       面   積   權利範圍  (應有部分)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 號     1 臺中市 后里區 墩南段   756-10  112.63平方公尺  1/1 建物部分:           編號  建   號   基地坐落   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(應有部分)  2 臺中市○里區○○段000○號   臺中市○里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   臺中市○里區○村路000巷00號  1/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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