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(2025-12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31
案號:沙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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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78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
陳有延
被 告 涂淳琪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移送前來(114年度北簡字第6934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,594元,及其中新臺幣36,854元自
民國91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
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
算之利息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8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,594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
用,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,但應於每月當
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,或應繳
納最低應繳金額,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,依信用卡約定
條款約定,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欠
款之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,至91年6月8日
止累計新臺幣(下同)36,854元消費款未付,連同衍生之循環
信用利息及違約金,合計積欠原告37,594元未付。為此,原
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訴請被告給付
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抗辯:被告對本件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不爭執,但被
告目前工作一天薪水只有700元,清償能力困難,無法一次
償還本件信用卡債務37,594元及其利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
之訴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所謂信用卡,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,向特定第三人(
特約商店)取得金錢、物品、勞務或其他利益,而得延後或
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(財政部訂頒信用卡
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)。又信用卡使用契約,乃持
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,並對發卡
機構承諾償付帳款(繳付當期全部金額;或僅償還部分金額
,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),而發卡機構則負
有代持卡人結帳、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,是持卡人自應依信
用卡使用契約,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
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
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
率。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另自104
年9月1日起,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
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%,104年2月4日總
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
之1第2項定有明文,其立法理由為: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
調降的事實,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,致使法
律與社會現況脫勾,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
,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,對於現金卡或
是信用卡循環利息,採取20%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,已經嚴
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,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
秩序,有必要加以修正…」,是依前開規定,持卡人之信用
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,包含「既有未清償款項
餘額」及「新增款項」,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
不得超過15%,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「未清償款項餘額
」,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,發
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
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帳務明細、消
費明細、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
認屬實。依前開說明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,80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
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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