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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5-12-19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9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761號
原      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
訴訟代理人  林嘉鴻  
被      告  劉志遠  

訴訟代理人  蔡家華  
被      告  張文凱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,459元,及被告劉志遠自民國
    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、被告張文凱自民國114年8月25
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,餘由原告負擔。 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,459
   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張文凱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
    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劉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38分許,騎
    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5615號機車),從臺中
    市龍井區茄投路與文昌路口旁水溝蓋起駛進入茄投路,行向
    由南往東,適有被告張文凱酒後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
    客車(下稱0181號汽車)沿茄投路由西往東直行,為閃避5615
    號機車自撞路邊停放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郁琪駕駛其所
    有之車號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    車輛受損,經警到場處理在案。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
    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3,562元(包括零件
    費用63,198元、工資23,584元及烤漆費用16,780元),原告
    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郁琪,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原告取
    得代位求償權,被告劉志遠、張文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
   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為此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
    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3,562元
   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,562
    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    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爭執要旨:
 ㈠被告劉志遠抗辯:被告劉志遠未與其他車輛碰撞,就本件車
    禍應無過失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 ㈡被告張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
    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郁琪所有,原告乃為訴外人陳郁琪就系
   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,被告劉志遠騎乘5615號機車、被告
    張文凱駕駛0181號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肇事處,其中被告張
    文凱駕駛之0181號汽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並致系爭車輛
    受損,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
   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郁琪103,562元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車
    險理賠計算書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訴外人陳郁琪之駕駛
    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
    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
    裡服務廠估價單、受損相片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賠款滿意書
    等件為證,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
   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,堪認屬實。
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    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   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
    行為(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,即加害行為)與刑事上之共同
    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
    意思聯絡為必要,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各行為
    人之過失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,即所謂行為關
    連共同,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,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
    之規定,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
    責任(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
    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
    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;汽車駕駛人有下
    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駕車:二、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
 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 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
    款、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綜參前揭卷附本案
    車禍案卷資料即: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    事故現場圖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當事人酒精測
    定紀錄表、訴外人陳郁欣(即訴外人陳郁琪之妹)、被告劉志
    遠、張文凱之警詢調查筆錄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、現場相
    片,堪認被告劉志遠騎乘5615號機車,於起駛前未注意其他
    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;被告張文凱於飲用酒類後仍
    駕駛0181號汽車,經測試酒精呼氣值為0.41mg/L,復為閃避
    5615號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,訴外人陳郁琪就本件
    車禍則無過失,堪以認定。是被告劉志遠抗辯其未與其他車
    輛碰撞,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,尚無可採。被告劉志
    遠、張文凱之過失行為,既為肇致陳郁琪所有系爭車輛受損
    之損害共同原因,被告劉志遠、張文凱行為關聯共同,依前
    開說明,被告劉志遠、張文凱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其等二
    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,亦堪認定。準此,
   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陳郁琪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,
   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係過失不法侵害陳郁琪之財產權,應
   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,實堪認定。
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    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    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
   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為民法第196條、第2
    13條所明定。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,得以修護
    費用為估價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
    換舊品應予折舊。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,已如上
    述,依前開規定,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,自屬有據。又
   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,是依
    上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
   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【非運輸業用客
    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
    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
  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
   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
    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
    廠乙節,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,迄至本件車禍發
    生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3月。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
    修繕費用103,562元乃包括零件費用63,198元、工資23,584
    元及烤漆費用16,780元乙節,此觀卷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
    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,則零件扣除折
   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,095元(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
    計工資23,584元及烤漆費用16,780元後,系爭車輛受損之損
    害為49,459元(9,095+23,584+16,780=49,459),應堪認定
    。
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
    損害賠償時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過
   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代
    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
   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(最高法院65
   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)。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
   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,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03,562元,然被
    告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陳郁琪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
    損害49,459元,已如前述。從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
    項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,亦僅得以該等損害
    額即49,459元為限,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屬無據,不應
    准許。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劉志遠、張文凱就本件車
    禍各自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、其等二人內部間就前揭修復費
    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,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,附
    此敘明。
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
  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   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
    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
    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第2
    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
   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
    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
    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
    3條亦有明文。又連帶債務之成立,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
    規定者為限,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,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
    項、民法第279條規定,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
    數人或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,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
    不生效力,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
    責,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9,4
    59元損害賠償債權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迄今均
    未給付,當應負遲延責任。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,請求被
    告劉志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(見本
    卷附之被告劉志遠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及請求被告張
    文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(114年8月14日寄存送達,經10
    日生送達效力,見本卷附之被告張文凱送達證書)翌日即11
    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
    延利息,為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㈥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連帶給付原告49,459元,及被告劉志遠自114年8月14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、被告張文凱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
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至原告
    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
   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
    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本院依職權酌
    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
    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果
    不生影響,自無庸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
                
附表: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63,198×0.369=23,320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3,198-23,320=39,878
第2年折舊值    39,878×0.369=14,715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9,878-14,715=25,163
第3年折舊值    25,163×0.369=9,285
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5,163-9,285=15,878
第4年折舊值    15,878×0.369=5,859
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5,878-5,859=10,019
第5年折舊值    10,019×0.369×(3/12)=924
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0,019-924=9,09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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