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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5-12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2-17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沙簡字第642號
原      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
訴訟代理人  陳瑜宗  
            楊明鈞  
被      告  康堯舜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,380元,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2,28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,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康堯舜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   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
    (下稱遠傳電信)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
    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
    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
    服務。詎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上開門號民國110年間之電信服
    務費新臺幣(下同)63,533元、代收款(小額付費)1,547
   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欠費補貼款(違約金)86,300元,合計
    151,380元,未於110年7月間繳納。遠傳電信已於113年1月4
    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原告,原告並
   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,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,因此,本
    件利息起算日以債權受讓日為基準。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
   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等語。並聲
   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、銷售確認單、續約服務申請書、帳單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。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前開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合計151,380元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,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積欠前揭款項,至遲應於110年7月間繳納,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,被告迄未給付,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給付151,380元,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    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
   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    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    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,得免為假執行
    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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