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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0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17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571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
被      告  王源鋒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,571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83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3年1
   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
    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
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5,92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,571元為原告預供
   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
    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5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
    月1日止,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月變動)加碼
    週年利率11.09%浮動計算(目前為年利率12.83%),並依年金
    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
    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
    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
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原告借
    款本金425,571元,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    息12.83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
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
   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
    。為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
    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,惟據其提出
 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:計算有出入等語。
三、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
    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
    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
    實,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登錄
    單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,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
    按,再佐以被告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計算有出入等語,並
    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、理由為何等情以觀,應堪信原告
   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。準此,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
   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   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
   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    條第2項規定,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
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,92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
    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被告負擔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暘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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