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2-12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5-12-12
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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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小字第959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
被 告 陳思翰
陳德霖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定法院之管轄,以起訴時為準。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
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
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7條、第
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小額事件當事人
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
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
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。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
。
二、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,依前開規定,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
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。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二人之住
所均為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8,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
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。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思
翰居處即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」送達,因未獲會晤本人
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已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之
警察機關(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),被告
陳思翰並未前往領取本院寄送之司法文書,有該警察機關之
掛號函件清單明細在卷可按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
定,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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