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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2-12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2-12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小字第959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
被      告  陳思翰  
            陳德霖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  理  由
一、定法院之管轄,以起訴時為準。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
    管轄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
   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。民事訴訟法第27條、第
    1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小額事件當事人
   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,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,約
   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,不適用民事訴
    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。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
    。
二、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,依前開規定,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
    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。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二人之住
    所均為嘉義市○區○○街000號8樓8,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
   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。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思
    翰居處即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」送達,因未獲會晤本人
   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已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之
    警察機關(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),被告
    陳思翰並未前往領取本院寄送之司法文書,有該警察機關之
    掛號函件清單明細在卷可按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
    定,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
    本院起訴,顯係違誤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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