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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1-06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1-06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 114年度沙小字第895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送達代收人  鄭俊隆  
訴訟代理人  周侑增  

被      告  黃婷鈺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,540元,及其中新臺幣36,039元自民國
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7.7%計算之利息、其中
新臺幣13,83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
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
    ,卡號:0000000000000000,卡別JCB,另有0000000000000
    000號實體卡,及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卡。依被告與原
    告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,逾期未為給付即應
    按年利率15%計收利息。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
    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
    向原告清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
    。詎被告至113年11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
    借現金,尚積欠金額共計新臺幣(下同)52,540元(包含消
    費款49,869元、循環利息1,471元及其他費用1,200元),雖
    經原告屢為催討,迄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
   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
    告應給付原告52,540元,及其中36,039元自113年11月24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7.7%計算之利息、其中13,830元自
   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(
    二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四、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    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    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    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
    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
   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
    定利率,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
    述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
    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消費明細、戶籍謄本等文
    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   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,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
    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
   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    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之
    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依民事訴訟
    法第78條,命由被告負擔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6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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