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1-06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1-06
案號:沙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小字第866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
被 告 武英茵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,867元,及其中新臺幣14,675元自民國
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
,卡號:0000000000000000,卡別VISA。依被告與原告之約
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,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
率15%計收利息。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
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
清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
告至114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,
尚積欠金額共計新臺幣(下同)15,867元(包含消費款14,6
75元、循環利息492元及其他費用700元),雖經原告屢為催
討,迄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
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
15,867元,及其中14,675元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
依照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(二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
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
定利率,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
述事實,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持卡
人計息查詢、繳款利息減免查詢、消費明細、戶籍謄本等文
件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
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,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
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
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之
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依民事訴訟
法第78條,命由被告負擔之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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