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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(2026-04-16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16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
上  訴  人
即  被  告  林美娜  


視同上訴人
即  被  告  林名宏  
            林純華  
            林文棟  
            林美勤  
被上訴  人
即  原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 

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
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
    為之,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
    回之,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
    第2項、第440條、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(經10日即00
   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)於上訴人林美娜,有送達證書在卷
    可稽,上訴期間自前揭判決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
    算,並扣除在途期間,算至115年3月30日已屆滿。然上訴人
    遲至115年4月8日始提起上訴(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
    之本院收文章),依前開規定,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,且
    無從補正,其上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
 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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