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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(2026-02-11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2-11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
原    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 
訴訟代理人  賴家雯  
被      告  林名宏  
被告兼上1人    
訴訟代理人  林美娜  
被      告  林純華  
            林文棟  
            林美勤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         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
    幣42,909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 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
    範圍內連帶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,909元為原告預供擔
   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被告林純華、林文棟、林美勤經合法通知,未於
   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
    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
   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林漢先前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
    0段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向原告申設低壓表燈非營業
    用電(電號為00-00-0000-00-0,下稱系爭電錶),惟積欠
    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年1月份(下稱前開期間)之電
    費合計新臺幣(下同)42,902元未為繳納,期間林漢於104
    年6月1日死亡,被告林名宏、林純華、林文棟、林美娜、林
    美勤(下稱被告5人)為林漢之繼承人(即林漢之子女),且未
   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,故被告5人對被繼承人林漢所積欠之
    前揭債務,在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。被告陳稱門
    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房屋(下稱上址37號房屋)
    之電錶(即電號為00-00-0000-00-0,下稱前開31-6電錶)
    ,與系爭房屋(即系爭電錶)之電費無涉,且上址37號房屋
    (即前開31-6電錶)係110年7月23日向被告辦理復電後,始
    過戶登記予被告林美娜名下。為此,原告依用電服務契約(
    下稱供電契約)、繼承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
   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
    ,9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。並聲明: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
    林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,90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   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爭執要旨:
 ㈠被告林名宏、林美娜抗辯:被告5人之父親林漢自102年起即
    將其所有房屋租賃包含水電事務交由被告林美娜處理,林漢
    於104年6月1日父親過世後,被告林美娜曾至龍井營業處申
    請辦理系爭房屋及上址37號房屋電錶之繼承事宜,且電費應
    為使用者付費,亦應由前開期間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
    即銀苑庭(即訴外人李燕飛之配偶)負擔電費。並聲明:駁
    回原告之訴。
 ㈡被告林純華、林文棟、林美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   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期間繳費憑證通知
    、林漢之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(全部)公告查詢結果、戶籍
    謄本(現戶部分、除戶部分)、用電服務契約書、系爭房屋
    (即系爭電錶)及上址37號房屋(即前開31-6電錶)之受理
    案件查詢資料、系爭房屋之登記單(復電日期103年1月23日
    、戶名林漢)及上址37號房屋之登記單、變更用電戶名(過
    戶)之異動申請資料(復電日期110年7月26日,申請人為被
    告林美娜,並過戶登記予被告林美娜)等件為證,堪認屬實
    。被告林名宏、林美娜雖以前詞置辯,並舉林漢出具之102
    年5月14日委託書、銀苑庭承租系爭房屋之資料等件為證。
    惟訴外人銀苑庭並非系爭房屋(即系爭電錶)之供電契約之
    契約當事人,被告林名宏、林美娜此部分所辯,乃為用電申
    請人與銀苑庭間內部法律關係,無從依此解免原來用電申請
    人給付原告電費之義務。又上址37號房屋之電費部分,核與
    系爭房屋之電費無涉,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。基
    此,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,主張系爭房屋(即系爭電
    錶)之契約當事人即林漢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電費42,902元,
    為有理由,堪予憑採。
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
    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
   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。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
    、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
    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
   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
    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式
    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
    力。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
  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    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
    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。民
   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。被繼承人林漢應給付
    原告積欠之電費42,909元,已如前述,則其繼承人即被告5
    人就前揭42,909債務,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範圍
   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。又原告對被告5人之前揭42,909元債權
    ,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,被告5人迄未給付,當應負遲
    延責任。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    告5人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
  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5人
   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,909元,
    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   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
   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
    。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    條第2項規定,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為
   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,核與本
   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自無庸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、第78條及第8
    5條第2項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(即原告所繳納
    之第一審裁判費),並由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漢之遺
   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
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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