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(2025-10-21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0-21
案號:沙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小字第485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
被 告 吳婕睿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,292元,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
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,向如附表二所示之
第三人(即特約商)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,各繳款日、起訖日
、分期期數如附表二所示,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
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,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
款申請暨合約書(下合稱系爭合約書),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
二所示之期數後,即未再繳付,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
金額未給付,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,其餘未到
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,另依同條約定,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
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遲延利息。為
此,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
訟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
)47,292元,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
照年息16%計算之利息。(二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
合約書3份、繳款明細3份等為證,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
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,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
果,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。從而,原告依分期付款合約之法
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應予
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之
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依民事訴訟
法第78條,命由被告負擔之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
附表一:(金額:新臺幣/日期:民國)
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20,536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% 2 23,190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% 3 3,566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% 合計 47,292元
附表二:
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 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1 沐黎時尚美學診所 微整 1208元 24 28,990元 自113年6月5日 至115年5月5日 7 20,536元 2 沐黎時尚美學診所 療程 1,546元 24 37,107元 自113年4月5日 至115年3月5日 9 23,190元 3 黃思穎 美甲 1,783元 12 21,400元 自113年4月5日 至114年3月5日 10 3,566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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