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5-09-09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2025-09-09
案號:沙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小字第467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
郭書妤
被 告 蔡祐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945元,及其中新臺幣4,245元自民國1
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
限公司(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
台灣之星公司)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,
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,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
用,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,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
臺幣(下同)4,24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,700
元,總計16,945元未為繳納。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
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。爰
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,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16,945元,及其
中4,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5
%計算之利息。(二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
、債權讓與通知書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
電信費收據、戶籍謄本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申辦確
認單、專案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函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
表等為證,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
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,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
實為真正。從而,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
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次日(即114年7月17日)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同法第436條之
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依民事訴訟
法第78條,命由被告負擔之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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