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(2026-02-09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2-09
案號:沙司調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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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司調字第495號
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文輝、江○○等間聲請調解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、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
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,得逕以裁定駁
回,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調解成立
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、第308條第1項規定,與確
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
法的意思表示,調解或和解,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
讓步而成立之合意,其本質並非相同。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
成力,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(最高法院58年
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
二、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蔡文輝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
款,尚欠新台幣479,093元未清償,詎相對人蔡文輝於民國1
13年11月14日將座落台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
段74建號建物(下稱系爭不動產),以買賣為登記原因,將
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○○,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
執行係爭不動產,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,爰撤銷相對人間之
係爭不動產買賣行為,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,回復登記為
相對人蔡文輝所有,為此聲請調解等語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,屬撤銷
權之行使,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,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
相讓步以解決紛爭,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、變
更、消滅、形成之法律關係,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
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。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,而訴
訟權不得為拋棄,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,並
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。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,
本件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
事務官提出異議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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