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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界址(2025-10-16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-10-16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沙簡字第596號
原      告  白德為  
被      告 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張世欣  
訴訟代理人  吳紳農  
被      告  蔡金德  
被告兼蔡金德訴訟代理人
            蔡永昌  
被      告  蔡添宏  
            蔡永杉  
            蔡清山(兼蔡義雄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宗藩(兼蔡義雄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炎旗(兼蔡義雄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賜珍(兼蔡義雄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顏蔡蘭(即蔡義雄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錦焜  
            蔡金吉  
            蔡金泰  
            蔡吳喜美
            蔡芳祥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
            蔡江錦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品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秋香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秀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滿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素吟(即蔡陳旦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洪玉盞  
            蔡炳煌  
            白宗霖  
            余美珠  
承受訴訟人  張秀芬(即蔡連壽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雅媚(即賴連壽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忠霖(即蔡連壽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忠濱(即蔡連壽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蔡茹娟(即蔡連壽之繼承人)

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    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
    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
    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
    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,或設置界標涉訟者
    ,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,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
    在之訴訟而言,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
    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
    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
    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「請求的範圍是臺中市沙鹿區鹿峰東段
    1705、1708-1、1718地號」土地,其訴請確認經界在請求判
    定界址,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
    12規定,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
    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(下同)165萬元核定,原告請求
    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共3筆土地,而核定為495萬元(計算式
    :165萬元×3=495萬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,005元,原
    告前已繳納17,335元,尚應補繳32,670元。茲限原告於收受
   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二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0    月    16 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 官 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
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
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114   年    10    月    16    日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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