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(2026-01-05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1-05
案號:沙簡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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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簡聲字第30號
聲 請 人 古麗君即古蘭香
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,269元後,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701
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4年沙補字第263
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(裁判確定、和解、撤回)前應暫予
停止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
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,法院依債務人聲請,
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停止強制執行,民事訴訟法
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考其立法意旨,乃依同條第1項規
定,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,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
不服者,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,提起債務人異議之
訴外,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
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,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
項規定,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
之訴者,法院依債務人聲請,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
,停止強制執行。至該確認之訴等實體上有無理由,則非法
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。此項擔保係備供
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
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
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
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1號、9
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)。倘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,債
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,致受償時間延後,通常應可認係損失
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。而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
文。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,亦可據為金錢
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(最高法院105年
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,聲請
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7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
行。經查:
(一)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院93年度促字第
242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,聲請執行聲
請人之名下財產,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,而聲請人已對
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,現由本院114年度沙
補字第263號審理中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
核無訛。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,依強
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
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,應屬有據。
(二)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,依前揭說明,本院酌定擔保
金額時,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。
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,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
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36,750元(
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50,633元,及其中49,603元自民
國9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,依照日息萬分之5.4
計算之利息,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5%
計算之利息)。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,即應為
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236,750元。本院114年度沙補
字第2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6,7
50元。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36,750元
,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,屬不得上訴
第三審事件,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
通常程序第一、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、2年
6月,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
間為4年6月。準此,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
額236,750元所遭受之損害,以法定週年利率5%計算為53,
269元〔計算式:236,750×5%×(4+6/12)=53269,元以下
四捨五入〕,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3,26
9元。
三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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