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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(2026-01-28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8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沙簡字第858號
原      告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訴訟代理人  葉詠絮  
            陳正欽  
            趙璧成律師
被      告  胡宜君  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
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,46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,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之前手花旗銀行簽訂信用
    卡使用契約,申請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,
   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、於自動提款機
    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,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
   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。如有遲延,依約應給付前述
    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。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最後繳
    款後,截至113年12月25日止,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合計195
    ,888元未依約清償,包括未依約繳款之款項178,832元、已
    結算未受償利息16,997元、已結算未受償費用59元,及如附
   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。花旗銀行業將對原告之上開信用卡等
    債權讓與原告。
 ㈡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,原告於翌
    日將所貸款項撥入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,約定
    分36期每月償還,利率固定為15.68%,若未依約清償,全部
    債務視同到期,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,違約金。詎被告最
    近一期於113年9月16日繳款14,396元後,即未再依約清償,
    尚積欠原告188,581元,包括本金172,805元、已結算未受償
    利息14,576元、已結算未受償費用(違約金)1,200元,及
   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。
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如數
    給付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抗辯:利息太高,希望利息可以調低一點,希望可以和
    原告協商。被告目前還有其他2、3家銀行在還款,希望可以
    分期還款等語。並答辯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、信用卡
    約定條款、信用卡帳單暨明細、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、原告
   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書、信用貸款帳單暨明細、信
    用貸款帳務系統畫面、原告貸款撥款畫面及貸款年金試算表
  等件為證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所謂信用卡,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,向特約之人取
    得商品、服務、金錢或其他利益,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
    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(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
    2條第1款參照)。信用卡使用契約,則係持卡人取得使用信
   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,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
    款(繳付當期全部金額;或僅償還部分金額,其餘款項則掛
    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),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
    、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,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,
    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、預借之現金及利息。本件
    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,而尚
    有199,888元信用卡應繳款項,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尚未
    清償,且清償期已到期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依信用卡使用
    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   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    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    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
    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,尚積欠原告
    188,581元,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為清償,且清償期已
    到期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給付,亦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 ㈣被告雖以:利息太高等前揭情詞置辯。惟兩造約定之利率如
    附表所示,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16%,是其約定仍
    屬有效,原告得據以請求。被告希望調低利息或分期付款等
    ,應透過協調解決,併予敘明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
   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    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    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,得免為假執行
    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
附表:
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息     起迄日 (民國)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78,832元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.99% 2 信用貸款 172,805元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.68%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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