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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1-16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16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677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
被      告  郭雅文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,593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.83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8
   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
    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
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6,18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,593元為原告預供
   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
    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
    下同)65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8
    年10月11日止,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(季變動)
    加碼週年利率4.09%浮動計算(目前為年利率5.83%),並依年
   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
    外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
    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,按期計收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
   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,詎被告未依約還款,尚積欠原告
    借款本金418,593元,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    年息5.83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
   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
    金。為此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
    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,惟據其提出
 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:對債務有異議等語。
三、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
    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
    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
    實,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、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、登錄
    單等件為證,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,再佐以被告僅
    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對債務有異議等語,並未敘明其爭執之
    具體事實、理由為何等情以觀,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
    為真正。準此,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   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
    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   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
   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    條第2項規定,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為
    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,18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
    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被告負擔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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