SDEV 分割共有物(2026-06-10)
一般民事糾紛
SDEV
2026-06-10
案號:沙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簡字第65號
上 訴 人 黃再益即黃再億
被上訴人 蘇姿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
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第二審上訴,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
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
益為準。分割共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,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
。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,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
,仍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,不因被告或
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。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
附表所示房地所受利益如附表所示(元以下四捨五入),爰核定
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562,100元,依民事訴
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、第77條之27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
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,
應徵上訴裁判費11,41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
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
繳。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,應於送達後10日
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
),並繳納新臺幣1,500元之裁判費。其餘部分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
附表:
編號 土地地號(建物建號) 面積(平方公尺)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額 原告 被告 1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68.52 全部 1/2 1/2 325,470(68.52×9,500×1/2=325,470) 2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 254.59 1/18 1/36 1/36 72,841(254.59×10,300×1/36=72,841) 3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 313.81 1/18 1/36 1/36 8,539(307,400×1/36=8,539) 4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號(門牌號碼:台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) 一層:43.52 二層:43.52 三層:43.52 屋頂突出物:5.33 地下一層:39.42 總面積:175.31 附屬建物陽台:5.3 全部 1/2 1/2 155,250(310,500×1/2=155,250) 合計 562,10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