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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0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0-17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569號
原     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
被      告  黃裕富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,269元,及其中新臺幣131,879元
   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88%計算之利息
    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02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,269元為原告預供
    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
    3規定,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(卡
    號:0000000000000000號)使用,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
    帳消費,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,負全部給付責任。
   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,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
   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
   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
    ,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(最高為週年利率15%)給付
    原告利息。詎被告截至114年1月31日止,帳款尚餘新臺幣(
    下同)134,269元,及其中本金131,879元未按期繳納,屢經
    催討無效。為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
    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,惟據其提出
 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:不同意本件債務等語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
    卡專用申請書、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、信用卡約定
    條款等件為證,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,再佐以被告
    僅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不同意本件債務等語,並未敘明其爭
    執之具體事實、理由為何等情以觀,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
    事實為真正。準此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
   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    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
   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
   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
    條第2項規定,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
   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,020元(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
    費)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由被告負擔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暘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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