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0-08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0-08
案號:沙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簡字第539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
被 告 辜沛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,795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72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5,27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,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辜沛締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
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
(下同)42萬元,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分期清償,利息採
機動利率計付,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,或任何一
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
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,計尚積
欠原告358,795元,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,另
應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4.72%計算之
利息。為此,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
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
證。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
,視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
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
爭執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
、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
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
辯論期日到庭,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依前開規
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
之契約。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
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
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,而尚有如主文第
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,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,揆諸前
開說明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
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
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
,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,得免為假執
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
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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