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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0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-10-07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      114年度沙簡字第527號
原      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
訴訟代理人  黃天助  
            陳威凱  
            鍾文瑞  
被      告  陳冠榜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,830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依照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,906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依照年息12.88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,7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本院依原告聲請。由其
 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
    有限公司(下稱日盛銀行)申請現金卡,約定每月應償付最
    低應付款,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,自應繳日(到期
    日)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。詎被告未依
    約履行繳款義務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至101年10月26
    日尚欠新臺幣(下同)61,830元未清償。
(二)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
    5萬元,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,約定應收利息按年利率百
    分之12.88計算,且若被告有任何依宗債務不履行時,所有
   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,其債務視
    為全部到期,迄至101年10月26日尚欠38,906元未清償。 
(三)嗣訴外人日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
  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,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
    融股份有限公司併購,由原告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為存續
    公司,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做為債權讓與通知。為此,原
    告依消費借貸、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請
    求法院判決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61,830元,及自起訴狀
   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(
    二)被告應給付原告38,9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
    至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2.88%計算之利息。(三)訴訟費用由
    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
      卡申請書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、消費性貸款約定書、債權
      讓與證明書、戶籍謄本、經濟部函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
      記表、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,自堪信為真實。
(二)從而,原告依現金卡契約、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
      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,及分
     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9月1日)起至清償日
      止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
    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
    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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