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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(2025-09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-09-23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114年度沙簡字第488號
原      告  篤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

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 
            陳箐熒  
訴訟代理人  黃晨翔律師
被      告  鄭志鴻  
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前因公司周轉需求透過電話行銷商業小額借
    貸之業務,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自稱「順鑫企管」之業務
    人員商借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並簽發系爭本票、借款契
    約書、收據等文件,並由該業務人員交付現金給原告,原告
    於114年4月1日先行還款12萬元,嗣後即因周轉不靈無法繼
    續還款。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向臺灣
   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,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
   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。惟被告
    所持系爭本票所載50萬元之本票債權,其中12萬元業已因原
    告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,是以,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超
    過38萬元部分之本息不存在。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
    債權不存在之訴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確認被告持有如
    附表所示之本票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38萬元之本息部分不
    存在。(二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抗辯:原告並未清償12萬元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
    訴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不得提
      起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
      否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
      存在,且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
      ,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
     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
     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
     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,另案向本
      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11
      4年度司票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,且依
      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,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
      是否仍存在互有爭執,且該權利之存否,攸關原告應否負
      票據責任,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,而此
      種不安之狀態,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依前開說明,
    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票據權
      利不存在,自有確認利益,先予敘明。    
(二)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,
      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其中12萬元債務,被告則否認之。按
    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     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,對於清償之事實,應
      負舉證責任。本件原告雖提出載有「114(3/25-4/1)12
      万」字樣,及被告簽名之支票影本1張為證,並主張其中
      「114(3/25-4/1)12万」為原告所寫,並經被告簽收云
      云,然此為被告所否認,並稱:「順鑫是我寫的,其他不
      是我寫的,我簽順鑫的時候也沒有這些數字,如果對方有
      給我12萬元,會另外立據。」等詞。則僅依原告提出之上
      述支票影本,本院並無從認定其上記載之先後次序,亦無
      法認定原告是否已交付12萬元被告,則上述支票影本並無
      從為被告已清償債務之有利認定。除此之外,原告另提出
      之本票、借款契約書、收據等證據,並無從證明原告已清
      償12萬元債務之事實,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清償
      ,應認為有理由,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其中12萬元業經清
      償乙節,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,要難採信為真實。
四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
    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
    要,併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附表: 
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(新臺幣)     114年3月25日 500,000元 未載 未載 未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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