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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債務(2025-10-0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-10-07 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
      11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
原     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胡光華  
訴訟代理人  吳國棟  
被      告  林國忠即翔陞藝商行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,246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
清償日止,依照年息1.72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六
個月以上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,2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為當事人之權利,基
   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,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,
   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
    定,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、第386條、第191條規定自
    明。因之,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,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
    日,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,則基於私法自治所
   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,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,不必借
    提到場。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,原則上
   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,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
    ,亦違其本意。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,自應尊重其決
    定。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在監執行,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
    具「意見陳報狀」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乙節,
    有該「意見陳報表」在卷可稽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
    款所列情形,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,本院依原告之
   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
    同)50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),並簽訂保證書、授信約定書
    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,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動撥申請書間
    債權憑證,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
    動利率加碼年息0%計算(現為年息1.72%),並以1個月為1
    期,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,按期償付本息。且約定逾期違約
    金,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前項利率10%計付,逾期超過
    6個月者,按前項利率20%計付。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1
    月20日,嗣後即未依約償付,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
    本金431,246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還。為此,原告爰依消費
    借貸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請求法院判決:(一)
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,246元,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
    止,依照年息1.72%計算之利息,並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
    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六個
    月以上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(二
    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
      書、授信約定書、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、動撥申請書兼債
      權憑證、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、利率歷史資料查詢、往
      來明細查詢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、戶籍謄本等
      影本為證,自堪信為真實。
(二)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      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    假執行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
    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
    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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