SDEV 給付工程款(2026-06-10)
一般民事糾紛
SDEV
2026-06-10
案號:沙建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沙建簡字第8號
原 告 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
被 告 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葉政瑋
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
賴英姿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12,000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
訴訟程序仍適用之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140,1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5年4月29
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(見本院卷第249
頁)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應予准許。
二、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
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又聲明承受訴訟,應提出書狀於受訴
法院,由法院送達於他造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6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
由王品皓變更為葉政瑋,被告並於114年12月31日以葉政瑋
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提出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
4年9月30函文、甲賀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份例行
性會議暨職務推舉會議紀錄及甲賀社區114年8月24日第五屆
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,並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
達於原告(見本院卷第181至200、203頁)。是本件承受訴
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112年起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,
每月費用為6,000元。嗣後因原告檢測後,發現甲賀社區監
視器系統異常,經被告決議請原告施作更換,原告提出原證
2報價單經被告同意,因此承攬甲賀社區「社區網路型監控
系統修繕工程」(下稱系爭工程)。原告於112年8月6日安
裝施作完成系爭工程,系爭工程內容如原證3所示,且原告
尚因此承租1日之接地檢測設備,其單價則分別如原證4之2
張請款單所示(詳如附表),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
款114,450元。原證4請款單係應被告要求將原金額153,300
元之請款單分2張開立,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。詎被
告否認上情,拒未給付系爭工程承攬款項。另被告亦未給付
原告112年10月、11月份弱電設備保養每月費用6,000元,合
計12,000元費用。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,經施作完成並
經被告驗收確認,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。縱認兩造間就系
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,原告已將自有之設備、技術、工時
投入於甲賀社區,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,亦應返還
其利益等語。為此,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
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14,450元及112
年10月、11月弱電保養費用12,000元,合計126,450元等語
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6,4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原證2報價單,但被告委員
會並未決議委託原告施作維修該報價單之工程項目,否認兩
造已就原證2之維修報價內容,達成合意,亦否認原告有實
際施作系爭工程(即原證3驗收單或原證4請款單)之內容。
原告負責人陳柏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
52號(下稱15352號) 詐欺等案(含再議發回續查不起訴處
分及駁回再議處分,下稱詐欺等案)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,
對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時間、驗收單製作時間,前後說詞不
一。且詐欺等案依陳柏廷及甲賀社區前任社區經理柯柏緯於
偵查中所為:被告已通知原告不要進場施作報價單所示維修
內容之陳述,故最終甲賀社區並未同意陳柏廷之請求等,乃
對陳柏廷為不起訴處分,可認該案檢察官亦認原告並未實際
施作系爭工程內容。況經檢視甲賀社區之監視器均無被更換
過之跡象,則原告所提原證3驗收單、原證4請款單所載更換
鏡頭、網路帶電分配器、監控系統等,其更換位置就竟為何
,不無疑問,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施作系爭工程內容。對
於112年10月、11月之弱電保養費用12,000元部分,被告不
爭執尚未給付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弱電設備保養部分
原告主張:原告自112年起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,
每月費用為6,000元,依約應於次月月中前給付,被告尚未
給付原告112年10月、11月份弱電設備保養每月費用6,000元
,合計12,000元等情。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(見本院卷
第100、166頁)。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112年10
月、11月份弱電設備保養費用合計12,000元,於法有據,應
予准許。
㈡系爭工程部分
關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經過,原告主張:原告自112
年起承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,經原告檢測後,發現甲
賀社區監視器系統異常,原告有列席被告112年6月15日甲賀
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六月份月例會,該次會議決議進行甲
賀社區監視器修繕,委由原告施作更換,原告提出原證2報
價單經被告同意,因此承攬系爭工程,復於112年7月3日更
新報價單給柯柏緯,112年8月6日施作安裝完成,當日施工
時柯柏緯有在原證3驗收單上簽名,並蓋用被告收發專用章
,112年8月17日柯柏緯告知社區要議價,故原告交付總金額
153,300元之請款單進行議價,112年8月19日接獲柯柏緯通
知請款單需拆為10萬元以下之單據,原告乃配合社區委員要
求進行拆單,請款單金額分別拆成原證4之61,950元、66,15
0元,足見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,並由柯柏緯代為轉達
,同意施工及相關金額之確認,均口頭承諾,而上開報價單
上已載明依最後實際更換數量請款,被告雖於112年8月19日
前口頭告知暫停施工,明顯係於施工日之後告知,原告係針
對112年8月6日當天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請款等情。惟被
告否認有同意原告之報價,進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
,亦否認原告有實際施作原證3驗收單或原證4請款單之內容
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。原告雖提出檢測報告、報價單、驗收
單、請款單、統一發票、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、113年度
偵續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
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處分書、通訊軟體LINE(下稱L
INE)對話截圖及被告112年6月會議決議節本等件為證(見
本院卷第23至56、123至143、233至239)。惟查:
⒈原證2報價單上記載:若同意報價請簽名回傳確認施作,廠
商將收到回傳報價後安排時間進行修繕等語(見本院卷第
29頁)。而該報價上並無被告之簽章,難認被告同意原告
之報價,並進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。
⒉被告112年6月會議決議節本議題二之議案係:監視器修繕
及UPS電池無法蓄電維修及更換討論案。依其說明,係甲
賀社區因前段時間台電輸送電壓不穩導致社區跳電的情況
,社區監視器因UPS無蓄電的功能導致有監視器畫面黑頻
等語,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憑(見
本院卷第233頁)。此與原告所述因其承攬甲賀社區之弱
電設備保養,經檢測後發現甲賀社區監視器系統異常,乃
有後續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不同。證人柯柏緯於詐
欺刑案等偵查中證稱:(提示議題二)(按:係提示偵字
第15352號卷173頁,亦即本院卷第233頁會議紀錄節本)
這個部分只有決議先維修監視器的UPS系統,監視器的那
部分因為還沒有看過,所以管委會決議要檢驗完之後再決
定報價維修;(依據被告陳柏廷提出之社區會議紀錄,社
區是決議監視器修繕及更換UPS電池?)這是另外一件事
,決議只修UPS,也有確實更換並支付款項給陳柏廷等語
(見偵字第15352號卷第239、242頁)。依其證述,該次
會議決議只修UPS系統,且已確實更換,款項並給付予原
告,與系爭工程無關。足見上開會議紀錄,尚不能證明被
告就系爭工程有同意按原告之報價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
攬契約。
⒊證人柯柏緯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復證稱:我112年3月1日至
112年9月30日擔任甲賀社區經理。112年8月時管委會有決
議要陳柏廷開2張請款單都不要超過10萬元,管委會有轉
達我,再由我轉達陳柏廷;應該是112年7、8月晚上10點
多,社區跳電,跳電5秒後有15個鏡頭是黑幕的,隔日我
上班看到有向管委會回報,也有請隆達科技來查修並報價
,因為廠商跟我報價後,我會跟委員問要不要維修,我是
在第二屆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,結果是監視器設備對
社區很重要,應該要維修,但管委會權限只有10萬,所以
希望原告開立2張不要超過10萬元的報價單;15顆鏡頭跟P
OE到我離開前只有開報價單,還沒有維修,陳柏廷有問6
萬元部分,我也有轉知給管委會,只是這部分只有開報價
單,還沒有決議也沒有請款。後來管委會就換屆了等語(
見偵字第15352號卷第239、241頁)。依其所述,在發現
社區監視器有問題後,除向管委會回報外,並請廠商即原
告查修、報價,原告報價後由管委會決議是否按原告之報
價委由原告維修,此亦符合一般民間委由業者修繕之實際
流程。惟依原告主張之情形,原告先以原證2報價單向被
告報價,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該報價單之內容,且該報
價之內容、單價,對照原證3驗收單、原證4請款單,並非
一致。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,112
年8月17日經柯柏緯告知社區要議價,故原告交付總金額1
53,300元之請款單進行議價,其後復在被告要求下分拆為
112年10月17日金額分別為61,950元、66,150元之請款單
之過程,實與上開所述先由廠商報價,若不同意雙方即進
行議價,待同意廠商之報價後始由廠商施工之情形不同。
原告此部分主張,有違常情。另依柯柏緯前揭陳述,不論
15萬餘元或6萬餘元之報價,管委會並未決議由原告施作
,且就15顆鏡頭跟POE部分,亦即原證3所列部分,直到柯
柏緯於112年9月30日離開甲賀社區之前,原告尚未施作。
從而,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證2之報價,並進而與原告
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,原告復於112年8月6日施作完
成系爭工程,要難採信。
⒋被告曾對陳柏廷提起刑事告訴,指稱陳柏廷於112年8月13
日開立1張153,300元之請款單,以不實名目向甲賀社區報
價請款,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,致生損害於甲賀社區,涉
犯詐欺取財、背信等罪嫌。嗣經詐欺等案檢察偵查後,依
陳柏廷及柯柏緯於該案偵查中所為,被告已通知原告不要
進場施作報價單所示維修內容之陳述等,認定被告未同意
施作,已要求陳柏廷停工,而未同意陳柏廷請款之請求,
認甲賀社區之住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,陳柏廷不構成刑法
詐欺罪,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,有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
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),並經調卷查核無訛
,堪認檢察官亦認原告並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內容。
⒌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文件(見本院卷第31頁),其上記載
施工單/維修單/驗收單/收據/,究是否為驗收單,尚有未
明。又其右下角僅蓋用被告之收發章,並未蓋有被告大小
章。被告抗辯:該收發章係放置於社區大廳之櫃台,供郵
務回執使用,被告未曾接獲原告通知辦理工程驗收事宜,
亦未曾授權柯柏緯辦理工程驗收事宜,是以柯柏緯於原證
3上蓋用被告之收發章,應僅係表彰甲賀社區已收到該等
文件,而非驗收之目的等語,對照柯柏緯上開於詐欺案關
於:不論15萬餘元或6萬餘元之報價,被告並未決議由原
告施作,且就15顆鏡頭跟POE部分,直到柯柏緯於112年9
月30日離開甲賀社區之前,原告尚未施作等證述,堪認被
告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。況原告主張依原證3文件,被告
已驗收其施作之系爭工程,然其據以請款之112年8月17日
所開立金額153,300元及原證4請款單,關於監控鏡頭更換
數量、8孔及1孔POE網路帶電分配器數量,與原證3文件並
不相同;原證3文件亦無接地檢測設備承租1日之工項,是
原證3文件內容是否屬實,甚為可疑,原證3文件尚不能據
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。是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系爭程,難
認可採。
⒍被告既未同意原證2之報價,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
攬契約,原告更未於112年8月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,則
原告不論依承攬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即附表所示款項,均非有據,不應准
許。
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,
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
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
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
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33條第1
項、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112年10月
、11月弱電設備保養費用12,000元承攬債權,被告至遲應於
112年12月給付,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,被告迄未給付,
當應負遲延責任。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(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
達被告,見本院卷第70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
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即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
12,000元,及自114年3月7日起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
易訴訟程序,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
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
條第2項之規定,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(減縮部分之訴訟
費用,依法應由原告負擔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法 官 黃渙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
附表:(單位:新臺幣/元)
編號 品名/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檢修監控系統 1式 14,000 (議價後) 14,000 包含原證3項次6、7之更換A、C棟監控線路配置 2 更換A棟B1 8孔POE網路帶電分配器 1台 4,000 4,000 網路帶電分享器 3 更換A棟頂樓8孔POE網路帶電分配器 1台 4,000 4,000 網路帶電分享器 4 更換C棟B1 8孔POE網路帶電分配器 1台 4,000 4,000 網路帶電分享器 5 更換A棟1樓24孔POE網路帶電分配器 1台 22,000 22,000 6 更換IPCAM鏡頭 10支 5,800 58,000 7 接地檢測設備承租 1日 3,000 3,000 合計 109,000 稅後: 114,450 稅後金額係加計5%之營業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