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(2026-04-16)
消費/小額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16
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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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林美娜
視同上訴人
即 被 告 林名宏
林純華
林文棟
林美勤
被上訴 人
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
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
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提起第二審上訴,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
為之,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,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
第2項、第440條、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(經10日即00
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)於上訴人林美娜,有送達證書在卷
可稽,上訴期間自前揭判決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
算,並扣除在途期間,算至115年3月30日已屆滿。然上訴人
遲至115年4月8日始提起上訴(見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
之本院收文章),依前開規定,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,且
無從補正,其上訴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、第95條、
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
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
書記官 陳淑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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