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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(2026-03-09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09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
原    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 
訴訟代理人  賴家雯  
被      告  林名宏  
被告兼上1人    
訴訟代理人  林美娜  
被      告  林純華  
            林文棟  
            林美勤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
114年度沙小字第813號民事判決,經原告聲請更正,其原本與正
本應更正如下:
  主 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,關於如附表(原記載欄)所示之記載,應
更正如附表(更正欄)所示。
  理  由
一、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
   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。民事
   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
    本中,有如主文所示誤寫、誤算之顯然錯誤,應予更正。
二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
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

附表: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備註欄 主文欄第一項、第三項 42,909元 42,902元 即判決書第1頁第17行、第21行部分 事實及理由欄(乙、實體方面)之第一項、第三項 42,909元 42,902元 即判決書第2頁第14行;第3頁第29行、第30行、第31行;第4頁第6行部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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