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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(2026-03-10)

消費/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3-10 案號:沙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      114年度沙小字第1004號
原      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

法定代理人  顏錦義  
訴訟代理人  賴家雯  
被      告  童群富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童詩涵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被告兼童群富、童詩涵訴訟代理人
            童燕燕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被      告  童子哲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被告兼童子哲訴訟代理人
            童群富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被      告  童景柏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童燕玲(即童連彬之繼承人)


上  一  人
訴訟代理人  周廷俞  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
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童景柏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  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   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童連彬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申設低
    壓表燈非營業用電,電號為00-00-0000-00-0,積欠原告民
    國109年8月份至10月份電費,共計新臺幣(下同)11,140元
    。訴外人童連彬已於109年2月8日死亡,被告等人為訴外人
    童連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,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在遺產
    範圍內連帶給付訴外人童連彬積欠之電費。並聲明:訴外人
    童連彬之全部繼承人(即被告等人)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
    帶清償所積欠電費11,1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被告童群富、童詩涵、童燕燕、童子哲、童燕玲抗辯:訴外
    人童連彬死亡時間是109年2月,代筆遺囑中,本件系爭地址
    產生的遺產是由被告童景柏一人單獨繼承,且居住在該地址
    ,應由被告童景柏負責本筆電費,後來被告童景柏才把系爭
    房產賣掉,但何時賣掉的,我們也不知道。並聲明:請求駁
    回原告之訴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另被告童景柏未於言詞
   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繼承,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;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
    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
      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;繼
     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
      償責任,民法第1147條、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是繼承
     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採法定限定責任,繼承因被繼承人
      死亡而開始,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,始對被繼承
      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。
(二)本件訴外人童連彬於109年2月8日死亡,故其繼承人所繼
      承之訴外人童連彬之權利、義務,應以109年2月8日訴外
      人童連彬死亡以前已經發生者為限,本件原告請求之電費
      之期間係109年8月至10月,已於訴外人童連彬死亡之後始
      發生,自無由為繼承人所繼承。且積欠之電費既係訴外人
      童連彬死亡後始發生,則此費用既非訴外人童連彬生前所
      需,其性質亦非遺產管理費,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
      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訴外人童連彬死亡後始發生積欠之電
      費,應認為無理由。
(三)至於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實際使用電力之人請求
      給付電費,應由原告另行主張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   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依
  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命由原告負擔之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劉國賓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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