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(2025-11-07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1-07
案號:沙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沙簡字第660號
原 告 榮寶建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沈周淑女
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
複代理 人 林恆碩律師
被 告 張金妹
陳福成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張金妹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○0地號土地上如附
圖(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12日土地複
丈成果圖,下均同)編號F所示之前門(大門,鐵捲門)圍牆
及上方鐵皮加蓋屋頂(面積0.78平方公尺)、編號G所示之水
泥地及上方鐵皮加蓋屋頂(面積0.97平方公尺)拆除,並將
前開F、G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。
二、被告陳福成應將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○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
編號A所示之圍牆(面積0.15平方公尺)、編號B所示之前門(
大門,鐵捲門)圍牆(面積4.18平方公尺)、編號C所示之前門
(大門,鐵捲門)圍牆及上方鐵皮加蓋屋頂(面積0.08平方公
尺)、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(面積2.59平方公尺)、編號E所示
之水泥地及上方鐵皮加蓋屋頂(面積0.03平方公尺)拆除,並
將前開A、B、C、D、E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「訴訟費用負擔欄」所示之比例負擔
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各以附表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
」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○○段0○000地號土地【面積11.9
平方公尺,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埔子小段(下稱埔子小段)第97
7之112地號;下稱系爭896地號土地】及同段第896之1地號
土地(面積1.75平方公尺,分割自同段第896地號;下稱系
爭896之1地號土地)之所有權人(權利範圍均為全部)。又
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房屋(即同段第646建號
,下稱上址7號房屋)為被告陳福成所有(權利範圍全部)
;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房屋(即同段第645建
號,下稱上址5號房屋)則為被告陳福成所有(權利範圍全
部),詎被告陳福成在系爭89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(即
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
成果圖,下均同)編號A所示之圍牆(面積0.15平方公尺)、
編號B所示之前門(大門,鐵捲門)圍牆(面積4.18平方公尺)
、編號C所示之前門(大門,鐵捲門)圍牆及上方鐵皮加蓋屋
頂(面積0.08平方公尺)、編號D所示之水泥地(面積2.59平方
公尺)、編號E所示之水泥地及上方鐵皮加蓋屋頂(面積0.03
平方公尺)及編號C及E連結之矮牆(下就A、B、C、E、D地上
物、編號C及E連結之矮牆,合稱系爭甲地上物)而無權占用
系爭896地號土地;被告張金妹則在系爭896之1地號土地上
搭建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前門(大門,鐵捲門)圍牆及上方鐵
皮加蓋屋頂(面積0.78平方公尺)、編號G所示之水泥地及上
方鐵皮加蓋屋頂(面積0.97平方公尺)、編號C所示面積0.08
平方公尺之上方鐵皮加蓋屋頂、編號E所示面積0.03平方公
尺之上方鐵皮加蓋屋頂、編號C及E連結之矮牆(下就F、G地
上物,及編號C所示面積0.08平方公尺之上方鐵皮加蓋屋頂
、編號E所示面積0.03平方公尺之上方鐵皮加蓋屋頂、編號C
及E連結之矮牆,合稱系爭乙地上物)而無權占用系爭896之
1地號土地。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之
所有權,且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出具土
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,原告並不知情。被告陳稱原告應受系
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
書之拘束,自無可採。再者,原告拍賣取得系爭896、896之
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,原告依法繳納地價稅,且原告係為保
障自身財產權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,與公共利益無涉,且非
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,自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
信原告之情事。
㈡綜上,原告基於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,依
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張金妹將系
爭乙地上物拆除(含水泥地刨除,下均同),並將系爭乙地
上物之坐落土地(即系爭896之1地號土地)返還原告;及請
求被告陳福成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(含水泥地刨除,下均同
),並將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(即系爭896地號土地)
返還原告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示,並陳明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抗辯:
㈠依上址5號、7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,其建築地號包含系爭8
96、896之1地號土地,且已取得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
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,則系爭896、896之1
地號土地之後手即原告,應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
,故被告張金妹就上址5號房屋及系爭乙地上物係有權占有
使用系爭896之1地號土地;被告陳福成就上址7號房屋及系
爭甲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896地號土地。說明如次:
⒈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,係於65年6月23日自重測前埔子
小段第977地號土地分割出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,再
於68年9月10日(原因發生日為68年8月20日)自埔子小段第
977之8地號分割出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,嗣於108
年8月20日地籍重測後,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重編為系
爭896地號土地,系爭896地號土地嗣於111年5月10日分割增
加系爭896之1地號土地。
⒉約於65年左右,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周淑女與他人互約
出資買地以經營合夥事業,當時其等乃計畫於埔子小段一帶
興建系爭建案,故陸續與相關地主商談收購或合建。而於申
請建造執照時,重測前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尚未完成
移轉過戶予沈周淑女及其他合夥人,故先由原所有權人即吳
姓地主,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沈周淑女等人,同意
提供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供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
,並交由沈周淑女等人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建造執照、使用
執照,並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7建都字第3302號建
造執照、67建都使字第3302號使用執照(即上址5號、7號房
屋之建築執照),此參建築執照存查詢系統查詢所得上開建
築執照資訊之「起造人」項下記載:「沈周○○等如附表」等
語即明,且其建築地號均包含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,足見
上址5號、7號房屋有權使用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,自
當包含目前之系爭896之1、896地號土地。
⒊沈周淑女及其他合夥人於6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,登記取
得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,嗣後沈周淑女及其
他合夥人共同借用合夥人林富美之子即林青玄之名義,於68
年7月30日登記取得埔子小段第977-8地號土地持分12分之10
,並於68年9月10日分割登記為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
地、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青玄,然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
地之實質所有權人,應屬沈周淑女及其他合夥人共有,並於
95年4月20日經合夥人簽約議定,由沈周淑女及其配偶即沈
昭錦取得包含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在內全數合購土
地之實質所有權,可見自原吳姓地主出售埔子小段第977-8
地號土地予沈周淑女及其他合夥人以降,直至分割出埔子小
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、並登記為林青玄所有,沈周淑女一
直皆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。而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契
約當事人為原吳姓地主與沈周淑女等合夥人,沈周淑女本即
當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,沈周淑女嗣後直接自原
吳姓地主受讓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,且持續
為埔子小段第977之8、977之11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,
沈周淑女更無從諉稱其不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。
詎沈周淑女竟迂迴利用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名義,於10
5年8月18日拍賣取得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,並稱原
告不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,原告顯係在明知前開
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、上址5號、7號房屋有權使用埔子小
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之情形下,惡意受讓取得埔子小段第
977之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,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
信原則,原告公司仍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。
㈡再者,沈周淑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,其既明知重測前
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
意書供興建房屋之用,亦瞭解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土地已
不得供其他建築使用,且知悉上址5號、7號房屋確有使用埔
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,詎沈周淑女猶仍以原告名義參
與拍賣程序並得標取得埔子小段第977之112地號土地所有權
,繼而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,然埔子小段第977之8地號
土地既已不得供其他建築使用,原告公司收回遭使用部分,
當無從為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,系爭甲地上物及系爭乙地上
物之占用面積甚少,殊難想像原告收回該占用之土地能供何
用途使用。原告惡意參與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之拍賣
程序,以低於市價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,再對被告二人提起
本件訴訟,係以損害被告二人權利為主要目的,顯屬權利濫
用,違反誠信原則,不應准許。
㈢並均聲明: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;⒉如受不利益
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㈠下列事實,有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、地
籍圖謄本、上址7號房屋、上址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、建
物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按,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
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,此有本院勘驗筆錄(含現場
相片)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(即該所
複丈日期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)附卷可按,堪認屬
實:
⒈原告均以105年7月20日拍賣原因而於105年8月18日登記為系
爭896地號土地(面積11.9平方公尺)及系爭896之1地號土
地(面積1.75平方公尺)之所有權人(權利範圍均為全部)
。
⒉上址7號房屋(即同段第646建號建物,權利範圍全部)及系
爭甲地上物(約略位於上址7號房屋正門前方處)為被告陳
福成所有;又系爭甲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896地號
土地上。
⒊上址5號房屋(即同段第645建號建物,權利範圍全部)及系
爭乙地上物(約略位於上址5號房屋正門前方處)為被告張
金妹所有;又系爭乙地上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896之1地
號土地上。
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,對
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,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,被告對
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,而僅以非無權占有
為抗辯者,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,無舉證責任。被告
應就其取得占有,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,如不能證明
,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
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各為被告陳福成、張金妹所
有之系爭甲地上物、系爭乙地上物,各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
爭896地號土地上、系爭896之1地號土地上,已如前述。則
被告陳福成、張金妹就其各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上物、系爭乙
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,自應
負舉證之責。經查:
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並舉埔子小段977之8、977之112地號土
地登記簿、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、建築執照存查詢系統查
詢所得之系爭645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資料、上址7號房屋之
建物使用執照、上址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、建物異動索
引資料、建築圖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7建都字第3302
號建造執照、67建都使字第3302號使用執照資訊等件為證(
見被證1至被證11),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另案沈周
淑女與紀竹林等人間99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履行契約事件案
卷全卷。惟原告為屬公司組織之獨立法人格,前開99年度重
訴字第592號案件與原告無涉,且原告公司與為屬自然人之
沈周淑女乃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,而原告公司亦係經由公
開拍賣競價方式而取得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
,拍賣過程中,本亦得由兼括被告二人在內等其他買家參與
拍賣並競相出價,究係由何人拍定並非原告所能決定,於此
情形,顯無從逕認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
地所有權而應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外,亦無從逕
認原告係惡意參與該拍賣程序。是被告前開所辯,並無可採
。
⒉承上,原告暨係經由公開拍賣競價方式而取得系爭896、896
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,並佐以被告張金妹占用系爭896之1
地號土地之系爭乙地上物,及被告陳福成占用系爭896地號
土地之系爭甲地上物,均為非屬獨立建物、未保存登記之地
上物,顯見原告對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請求,與公共利益無涉
外,且原告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之行使權利結果,與均非屬獨
立建物、未保存登記之系爭乙地上物、系爭甲地上物相較,
亦難認原告係專以損害被告二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
件訴訟。是被告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
誠信原則等語置辯,亦無可採。此外,被告張金妹、陳福成
就其各占用系爭乙地上物之坐落土地(即系爭896之1地號土
地)、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(即系爭896地號土地)確
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,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
以實其說,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。
㈢綜上所述,原告基於系爭896、89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
,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張金妹
、陳福成各將系爭乙地上物、系爭甲地上物拆除,及各將系
爭乙地上物、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,均有理由
,應予准許,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、第二項所示。
四、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然本件係依民事訴
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
決,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,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
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
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
規定,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【即依被告張金妹
、陳福成各占用系爭乙地上物、系爭甲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
積,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2,800
元計算,併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補字第644號民事裁
定),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果
不生影響,自無庸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後
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
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
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書記官 李暘峰
附表:
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張金妹 百分之二十 新臺幣22,400元 陳福成 百分之八十 新臺幣89,984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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