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(2026-04-24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24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380號
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
被 告 黃炳焜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262,32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.63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4年9
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
0,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,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
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向原
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1,300,000元,原告依約將款項撥付
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,借款利率約定為年
利率百分之5.63,被告應依約分期清償本息。若被告未依約
按期還款時,除喪失期限利益,應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外,
另應以尚未償還之本金,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
率10%,超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20%,按期計收違約
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僅繳款
至114年8月23日,即未再依約還款,尚積欠本金1,262,322
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,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
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,
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計付之利息,並自114年9月25日起計付
違約金,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
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就所其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(消費借款專
用借據)、電腦帳務系統畫面、登錄單(查詢還款明細及本
金異動明細)、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,被告已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
爭執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
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,原告依兩造契約及
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
款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酌定相
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
書 記 官 白瑋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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