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4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4-10
案號:竹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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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竹簡字第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曾鈺維
被 上訴 人
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
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上訴聲明,並繳納第
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,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其
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上訴之要件。另提起上訴,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
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、上訴理由
,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;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
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
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,不
適用前項之規定。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、第4款、
第442條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
訟程序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。
二、經查,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,僅聲明提起上訴,未具體
表明對於該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亦未繳納第二審
裁判費,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。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
新臺幣(下同)10萬600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
,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
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
日內,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
(如僅就本訴之一部上訴),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,自行補
繳第二審裁判費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
費,即駁回其上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,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
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部分,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
書記官 楊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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