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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(2026-04-30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30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
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
聲  請  人  
即債務人    葉美榳  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
代  理  人  楊宗秦/王瑞彰

相  對  人  
即債權人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送達代收人  王姍姍  
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美榳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法院裁定開
    始清算程序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
    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
    仍有餘額,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
    2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
    活費用之數額者;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㈠於7
   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;㈡隱匿、毀損應屬清
    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;㈢捏造債務
   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;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
    或服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
   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
    ,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
    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;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,已有清
    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;㈥
   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
   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;㈦
    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
    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;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
    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
    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
    例)第132條、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。前三條情形,法
   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,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
    ,並使債權人、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,消債條例第
    136條亦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(下
    同)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,嗣債務人清算財團
    之財產分配完結,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(下同)
    267,350元,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司
    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,業經本院依職權
   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,依首揭規定,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
    聲請人免責。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,各債
    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:
㈠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:不同意債務人免責,
    債務人現年約00歲,其應趁尚有工作能力之時,更加積極思
    考清償債務之方法,倘其現能努力工作、避免再有任何奢侈
    、浪費之情形,或仍有順利清償其債務之機會。
㈡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: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
    定,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,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
    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,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、離島
    旅遊等相關資訊,俾利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
    定情形而應不予免責。
三、經查:
㈠、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,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
    :
1、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,以其調
    解之聲請,視為清算之聲請,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
    所明定。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
    解,嗣於調解期日當庭聲請清算,經前揭清算裁定自114年3
   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。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,應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其
    清算程序開始(即114年3月28日)後,其薪資、執行業務所
   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
   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,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,
   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(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
    )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
    費用之數額。
2、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(即114年3月28日)後之收支情形:
  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到庭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
    ,仍係擔任○○人員,收入一樣約27,00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
    29頁),核與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相符,故本院
    爰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薪資數額27,000元,認定係為其於經
    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。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
    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,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
    為18,618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29頁),核亦與清算裁定所認
    定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數額相符,且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之
    2條第1項所定,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
   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之
    規定數額,亦屬可採。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,其每月收入
    數額約27,000元,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,618元後,即尚有餘
    額。
3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(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止)收支情
    形:
⑴、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,其於本件上開期日到
    庭陳稱: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該段期間,仍係做○○人員,
    每月收入約21,000、22,000元,係最近2-3年間才有每月約2
    7,00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30頁)。然查,本院審酌聲請人
   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該期間,所從事之○○工作,既與裁定清
    算時及目前均相同,薪資應屬穩定而不致有過大變動,而其
    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,足以佐證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工
    作收入,有何因尚未調薪或其他原因,而低於裁定清算時或
    目前每月收入數額之情形,故本院認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
    內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,仍應與清算裁定認定及其所陳目前
    每月之收入數額相同,即應為每月27,000元。加上聲請人於
    111年間,其另有從事○○之執行業務所得20,257元(見消債
    清事件限閱卷第11頁),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
    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,即以668,257元(計算式:27,
    000元×24月+20,257元=668,257元)計。
⑵、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,其到庭主
    張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.2倍計算等語(見本院卷第30
    頁)。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.2
    倍,於111-113年度均為17,076元,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
    活所必需(必要生活費用)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(見本
    院卷第33-37頁),則依此核算結果,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
    113年9月止該2年期間,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數額,合
    計即約為409,824元【計算式:17,076元×24個月=409,824元
    】。
⑶、準此,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68,257元,
   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,824元後,尚餘258,433元(計算式:
    668,257元-409,824元=258,433元),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
   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67,350元,業如前述。是以本件
    債權人分配總額,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
    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,而無消債條例
    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。
㈡、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:
 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
    外,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
    責之情事,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
    實,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。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
    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,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
    ,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,
    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,以證明聲請人有該
    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,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
   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,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
   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。
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,復查
   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,
   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,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。爰裁定如
   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 法   官 鄭政宗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5   月   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李怡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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