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(2026-03-20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20
案號:司繼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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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司繼字第182號
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
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復元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
計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(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
幣壹仟伍佰元)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
(聲請狀誤載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16號)民事裁定選任為被
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管理人。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
,依法查調被繼承人除戶謄本、聲請公示催告、清查遺產、
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、辦理遺產稅申
報,並就被繼承人所涉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行政程序收受相
關公函、處理相關事宜。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民國114
年9月10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,第一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
(下同)2,806萬元,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至少為2,800
萬元,依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
,管理報酬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.5,即聲請人管理
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報酬應約為42萬元,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
5,692元(聲請狀誤載為5,192元)(包括本件聲請程序費用
1,500元),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已拍定,聲請人有參
與分配之必要,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,請求酌定遺產管
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。
二、按:
㈠、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,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
係、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,就遺產酌定之,必要時,
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,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得依
財產管理人之聲請,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、管理事
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,就失蹤人之財產,酌給相當報酬,上
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,依同
法第141條之規定,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。又法院為關於
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,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
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,此觀同法
第182條之規定自明。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,
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、管理事務之繁簡、遺產
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。
㈡、又財政部頒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:
「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(或指定,以下同)財政部國有財產
局(以下簡稱國產局)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、分處(以下通
稱辦事處),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,特訂定本要點」
,是該作業要點係財政部為規範其所屬國有財產局或該局各
地區辦事處、分處,於執行法院裁定選任代管無人承認繼承
遺產案件時之作業方式而訂定,為財政部內部之行政規則,
對法院並不生拘束力。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「遺產管理之
費用」,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
屬之,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、繳納稅捐、罰金罰鍰、訴訟
費用、清算費用等是,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、
遺產管理人之報酬(民法第1183條)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(
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),亦應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99年
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、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,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
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
及函文、除戶戶籍謄本、本院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、遺
產稅財產參考清單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贈
與資料清單、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、遺產稅金
融遺產參考清單、手機簡訊通知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法務
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函、陳報狀、墊付費用單據
影本等件在卷足憑,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
誤,本件聲請洵屬有據。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未期滿,然被
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,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,
故聲請人以此理由,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
及墊付費用,符合上揭法律規定,洵屬有據。
㈡、雖聲請人請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
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,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
分之1.5計算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,惟本院審酌「作業要
點」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
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,尚無拘束法院之效
力,且聲請人職為律師,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
,是以,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
司推薦之律師,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
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、收受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
新竹分署相關函文,經查,本案被繼承人不動產係由債權人
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民事執行
處拍定並分配價金予各債權人,聲請人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
事務預計將剩餘遺產(股票等)移交國庫、遺產處理完畢後
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,本案處理之遺產事務
尚屬單純,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
接法律扶助案件,具有公益性質,綜合上情,本院核定本件
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新臺幣3萬元應為適當。末本件遺產管
理人之報酬,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
事務全體綜合審理,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,將來即不得再以
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,且報酬金額之多寡係
由本院依職權酌定,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,故就不准許之
部分,不另為駁回之諭知,附此敘明。
㈢、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3,692元加計本件程序費用1,
500元共計為5,692元(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,500元、114年
期房屋稅1,596元、113年期地價稅1,096元、此次聲請酌定
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,500元),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
之單據附卷可查,是以,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
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35,692元,應由被繼承人之
遺產負擔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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