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(2026-04-14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2026-04-14
案號:司促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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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
115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
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
債 務 人 張良源
高瑄妧
一、債務人張良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(下同)88,229元,及
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。
二、債務人張良源、高瑄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4,928元,及如
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。
三、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。
四、如不服本命令,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
院提出異議。
五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
(一)緣債務人張良源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
信用卡使用契約,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。依約債務人就
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,此有信用卡申請書
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人領用信用卡後,即得於各特
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、15條之約定,應
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,或以循環信用方式
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、22
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
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利率15%)計算之利息。截
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88,229元,及其中本金85,9
76元未按期繳付。
(二)緣債務人張良源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
信用卡使用契約,並邀同債務人高瑄妧辦理附卡,領用信用
卡使用。債務人高瑄妧為債務人張良源之附卡持卡人,依據
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規定,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
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,此
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。債務人領用信用卡
後,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,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、
15條之約定,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,或
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
定條款第15、22、23條之約定,除喪失期限利益外,各筆帳
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(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
5)。截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14,928元,及其中本
金13,772元未按期繳付。
(三)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,帳款尚餘103,157元及
其中本金99,7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、違約金及相
關費用未給付,迭經催討無效。爰特檢附相關證物,狀請鈞
院鑒核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,迅對債務人發支付
命令。
六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
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蕙
附表:
編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76元 張良源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.75% 002 新臺幣13772元 高瑄妧 張良源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.75%
一、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,請即核對內容,如有錯誤應速依法
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。
二、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。
三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不必
另行聲請。
四、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,請債權人於收受
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,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。
五、債務人如為獨資、合夥、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,請債權人於
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
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以
利快速合法送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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