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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6-03-20)

勞資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20 案號:勞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勞全字第9號
聲  請  人  陳忠衛  

代  理  人  謝宗穎律師
相  對  人 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


上一人法定
代理人      陸正芫  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新台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受僱於相
    對人公司,擔任管理師職務,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(扣除
    無薪假期間)新臺幣(下同)7萬9,904元,被迫離職前,尚
    有114年8月至11月薪資、中秋節獎金、特休獎金、年終獎金
    、資遣費共計40萬1,196元相對人公司未依法發給。本案緣
    起係因相對人公司於114年發生嚴重經營權鬥爭,新任董事
    長魏志璋取得經營權後遭遇資金斷鏈壓力,未經主管機關核
    准即發布不合法無薪假,又於114年11月13日新任董事長魏
    志璋自己發文解任董事長職務,約9成5以上員工因長期領不
    到薪資而陸續離職。本件聲請人與離職44名勞工共同向新竹
    縣政府勞工處提起勞資爭議而調解不成立,然不能和解主要
    原因在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與高層,在剩餘約5名員工之無生
    產力公司,對外聲稱維持營運不願意優先處理員工薪資,又
    不願讓員工回到公司上班使公司繼續有產能,依一般社會通
    念,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生產與取得新訂單,目前剩下工作
    僅在收取應收帳款與處分庫存,待相對人公司有價值庫存物
    處分移轉、應收帳款收取殆盡,恐相對人公司只剩下空殼,
    且相對人公司掏空殆盡之時間與勞工被迫離職在6個月以上
    ,勞工無法進入工資墊償與工資優先權之保障時,聲請人將
    來取得執行名義時,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為保
    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,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事實,若認為
    釋明仍有不足,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522、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。並聲明:聲請人願以現金或
   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,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0萬1,196元
   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。
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   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    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,視為
   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,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
    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不能強制執行,如債務人
    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,將成為無
    資力之情形等是;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,如債務人將移往遠
    方、逃匿、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;又所稱「應在外國為
    強制執行」,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
    執行,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(最高法院109年度
    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
    原因應釋明之;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
   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
    扣押,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所明定。又證
   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,所謂證明者,
   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,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,可
   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,與釋明者,為當事人提出之
   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,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
    ,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,二者非性質上之區
    別,乃分量上之不同。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
    ,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,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
    者,自不得謂為未釋明。且依前開規定,只須債權人有所釋
    明,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,相信其主張之事實
    大致可信之程度,亦屬釋明不足,而非全無釋明,如債權人
   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
   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(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
    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為本件主張,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
    錄2份、相對人公司113年度年報及自行製作之員工人數統計
    資料為據,且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積欠薪資與加班費及資遣
    費等事件,向本院聲請調解,由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
    受理中,此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調解事件全卷審閱無訛,惟
    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,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薪資之
    事實,然就其主張伊得向相對人公司請求其短付之114年8月
    至11月薪資、中秋節獎金、特休代金、年終獎金、資遣費共
    計40萬1,196元等情,並未提出對應之書面證據,尚無從認
    定其業已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;又聲請人主張就相
    對人公司之整體財產已陷於營運困難或無資力狀態,或公司
    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,及公司有隱匿
    財產、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等假扣押原因,復未
    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,並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,揆諸首揭
    說明,縱聲請人願供擔保,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,與假
    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勞動法庭  法  官 林麗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23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高嘉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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