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(2025-12-1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5-12-10
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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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
被 告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
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法代蘇明俊)
被 告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
韋淑真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
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張進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,與被告普
拉伯股份有限公司、韋淑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,961,367元,
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,
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、韋淑真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佩真為法定代理人,嗣原告於訴訟程
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見
本院卷第91頁),合先說明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邀同張家瀚、
韋淑真擔任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(下同)
200萬元、200萬元、1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
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,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
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.355%計息(目前為1.72%+1.355%=3
.075%)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
按月計付。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,即視為全部到
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
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
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繳息至11
3年9月23日,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及利息、違
約金未清償。
(二)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邀同張家瀚、韋淑真
擔任連帶保證人,向原告借款300萬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
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,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
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.41%計息(目前為1.715%+1.41
%=3.125%)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
息按月計付。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,即視為全部
到期,並喪失期限利益,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
延利息外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
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僅繳息至
113年9月29日,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及利息、違
約金未清償。
(三)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
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韋淑真曾到庭表示:對原告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,其
餘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家事
公告、借據4份、授信約定書3份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紙
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張等件為證,被告韋淑真到庭並
不爭執,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,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供本院審
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認原
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(二)按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
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
還之契約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,
或數人,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
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稱保證者,
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
履行責任之契約,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。另保證債務之
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
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
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,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
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。次按,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
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;繼承人對於被
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民
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,是以債務人死亡,其繼承人
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,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。本件被
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,張家瀚
、韋淑真則為其連帶保證人,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
付之責。而張家瀚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,被告張進耀子
為其繼承人,則在繼承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,即應負有清
償上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。
(三)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
被告張進耀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
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、韋淑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
書記官 林怡芳
附表:
編 號 計息本金 (新臺幣)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(民國) 年利率 1 1,690,003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.075%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2 1,690,003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.075%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3 844,997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.075%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4 2,736,364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.125%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左列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 合計 6,961,367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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