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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(2026-01-2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1-23 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
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
原      告  郭守哲  
訴訟代理人  曾俐美  
被      告  羅章誠  
上列原告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),
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
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1167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
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
 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被告
   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,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提出準
    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其利息。核
   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,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
    諸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    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A03(已與原告和解)等人加入以實施詐
   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,A03、少年簡○恩負責向被害
    人面交收款(俗稱面交車手)、A04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,
    並將從面交車手處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集團成員(俗稱
    控水、收水)。被告及A03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,共
    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之犯意聯絡,先由詐騙集團
    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,以通訊軟體LINE
    暱稱「林羽柔」向原告誆稱申請加入「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
    司」投資網站會員即可面交現金儲值、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
    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陸續與LINE暱稱「沐笙…客服」聯
    繫交付款項事宜。嗣A03依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,於113年1
    月16日15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○段00號,偽以「沐笙資
    本股份有限公司」外派經理「李志成」之身分,持偽造之工
    作及收據取信原告,向原告收取新臺幣(下同)500萬元之
    投資款,並將款項上繳集團。另少年簡○恩則依同一詐欺集
    團某成員之指示,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
    路○段000號,偽以「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」外派經理「林
    佑廷」之身分,持偽造之工作證、收據取信原告,向原告收
    取240萬元。簡○恩取得前開款項後,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
   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統一超商橫山門市之廁所內,再由温聖宇
    駕車搭載被告至上開超商,由被告依徐豊凱之指示進入超商
    廁所取款後,與温聖宇一同將款項交付予徐豊凱,致原告受
    有損害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與共犯連帶
    賠償。並聲明:如主文。
二、被告方面: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
   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 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,經本院114年度訴字
    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,有該刑事判決可稽,被告
    經合法通知,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
    述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數人
   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
    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數人共同不法
   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
    償責任,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,
   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,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,故加害人於
   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
   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
    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被
    告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,擔任控水、收水工作,顯與詐
    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
    ,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,就原告所
    受損害,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740萬元,自
    屬有據。
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
    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4年8月31日)
   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。
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依詐欺犯
   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
    金准許之。
五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
   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
    定,免納裁判費,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,於民事訴訟程序進
    行期間亦無支付,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  官 蔡孟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白瑋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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