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投資款等(2026-03-17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2026-03-17
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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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
原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
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
顏芷綾律師
林仁修律師
被 告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
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
施坤樹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
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;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
管轄法院,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
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、第24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,如具
備本法所定之要件,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,除專屬管
轄外,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(最高法院99
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終止協議書(即原證三)之
法律關係,向被告主張解除上開終止協議書,並依民法不當
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(下同)34,650,000元,而
依兩造簽立之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,雙方間對於本協議書
有所爭訟時,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,有原
告所提之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9頁),堪認
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終止協議書所生之訴訟,以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。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:本件
請求係源自於兩造原證一的移轉協議,但原證一只約定原告
承受訴外人明渠公司的權利義務,所有的合作方式與付款方
式仍以原證二契約為依據,因此終止協議書所解除(應為終
止之誤)者係原證二的合作方式,原證一並未解除,可以用
原證一作為本院管轄的依據等語(見本院卷第85-86頁)。惟
本件兩造簽立終止協議書,並於其中約定終止110年11月18
日之合約,惟卷內110年11月18日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明
渠公司與被告(即原證二),而原告係於同年12月28日與明渠
公司及被告簽立移轉協議書(即原證一),承繼明渠公司之權
利義務,並將上開110年11月18日之契約作為此移轉協議書
之附件,則被告與明渠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已為上開移轉協議
書所取代,則審酌當事人訂立終止協議書時之真意,其所終
止之契約應為三方所訂立之移轉協議書(即原證一),則上開
移轉協議書內之有關管轄之約定條款,自應無從予以單獨適
用。是原告主張應以移轉協議書中之管轄約定條款,由本院
審理一節,並無理由。依前開說明,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
方法院管轄。爰由本院依被告聲請,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
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
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
理由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
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
書記官 謝佩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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