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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(2025-11-1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-11-17 案號:重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
11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黃志銘  
被      告 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被告兼法定代理  
人          吳尚儒  


被      告  許麗貞  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    院,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(見本院卷第
    26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科群公司)、吳尚儒、許
    麗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、借款一: 
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、許麗貞為連帶
   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,於民國(下同)110年4月13日簽立「受
  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
    款契約書」乙份,其中約定:⒈借款金額新臺幣(下同)柒
    佰萬元整。⒉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5年 4月14日止
    。⒊借款還本付息方式: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
    還,利息按月計付。⒋借款利息計付方式:自110年4月14日
   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,按利率引用指標(即中華郵政股份
   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)加0.655%機動計息,並
   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,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.8
    05%機動計息,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,即隨同調 整。⒌
    遲延利息: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
    即清償,如有遲延,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(採月調
    整)加年息3%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。⒍違約金:凡逾期償還本
    金或利息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内部
    分照前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計付違約
    金。⒎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。
㈡、借款二:
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、許麗貞為連帶
    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,於110年6月29日簽立「受嚴重特殊傳
   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」
    ,其中約定:⒈借款金額肆佰萬元整。⒉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
     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。⒊借款還本付息方式:自實際撥
    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按月計付。⒋借款利息計
    付方式: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,按利率引用
    指標(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)
    加0.155%機動計息,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.955%機動計息
    ,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,即隨同調整。⒌遲延利息:借
   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,如有
    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。⒍違約金:凡逾期償還
    本金或利息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内
    部分照前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計付違
    約金。⒎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
    。
㈢、借款三:
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遨同被告吳尚儒、許麗貞為連帶
    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,於110年6月29日簽立「受嚴重特殊傳
   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」
    ,其中約定:⒈借款金額陸佰萬元整。⒉借款期間為110年6 
    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。⒊借款還本付息方式:自實際
    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按月計付。⒋借款利息
    計付方式: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,按利率引
    用指標(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
    )加0.655%機動計息,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.955%機動計
    息,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,即隨同調整。⒌遲延利息:
   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,如
    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。⒍違約金 :凡逾期
    償還本金或利息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 期6個月
    以内部分照前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計
    付違約金。⒎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
    部分。
㈣、借款四:
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、許麗貞為連帶
   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,於111年9月23日簽立「受嚴重特殊傳染
   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」,
    其中約定:⒈借款金額壹仟貳佰萬元整。⒉本借款逕由立約人
    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。⒊
  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。⒋借款還本
    付息方式:自實際撥款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按月
    計付。⒌借款利息計付方式: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 
    29日止,按利率引用指標(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
   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)加1.48%機動計息,嗣後利率引用指標
    調整時,即隨同調整。⒍遲延利息: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
    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清償,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
    項計付遲延利息。⒎違約金: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,按借
   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%,逾
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⒏被告均願將
    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。被告科群科技股份
    有限公司依約於111年9月29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,
    向原告借款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,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
    起至116年9月29日止,利率依上開貸款契約書辦理,自實際
    撥款日起,利息按月計付,本金自111年10月29日起(即第
    壹期攤還日),按月平均攤還,共分60期。
㈤、借款五、借款六: 
  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尚儒、許麗貞為連帶
   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,於113年2月5日簽立「週轉金貸契約」
    ,其中約定:⒈借款額度貳仟捌佰貳拾萬元整,借款項(科
    )目:短期放款。⒉借款動用期間為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1
    0月30日止。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(及)票據,申請循環
    或分批動用,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個月。⒊借 款利
    息:按年率3.15%計息,其利率調整按貴行「一年期定期儲
    蓄存款機動利率」調整時,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公告「一
   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」;加年率1.56%計付。⒋遲延利
    息: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願立即
    清償,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⒌違 約金:
   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,逾
    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
    率20%計付違約金。⒍被告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
    約之一部分。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簽立授信動用
    申請書及借據分批動用:(1)借款五:113年2月15日向原告
    借款壹仟肆佰壹拾萬元,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
    年10月16日止。利率依上開週轉金契約辦理,利息按月計付
    ,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。又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、吳
    尚儒、許麗貞於113年10月24日簽立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」
    ,本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起變更(增加)下列條款:借款
    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。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
    年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。(2)借款六:113年 3月1日
    向原告借款壹仟肆佰壹拾萬元,借款期間自113年3 月1日起
    至113年11月1日止。利率依上開週轉金契約辦理,利息按月
    計付,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。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吳
    尚儒、許麗貞於113年10月25日簽立「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」
    ,本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起變更(增加)下列條款:借款
    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。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
    年3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。
㈥、被告未依約繳款,借款五及借款六已到期亦未依約清償,原
    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㈠將其餘四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
    。被告欠款情形如下:⒈借款一、繳息迄日為114年4月14日
    ,尚欠本金1,515,965元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15日
    ,遲延利息利率按逾期當時「本行基準利率(月調整)」加
    年息3%,即按年息5.96%計付【計算式:2.96%+3%=5.96%】
    。⒉借款二、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29日,尚欠本金999,985。
   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0日,遲延利息利率按起訴時「
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加1.955%
    ,即按年息3.675%計付【計算式:1.72%+1.955%=3.675%】
    。⒊借款三、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29日,尚欠本金1,500,000
    元 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0日,遲延利息利率按起
    訴時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加
    1.955%,即按年息3.675%計付【計算式:1.72%+1.955%=3.6
    7%】。⒋借款四、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29日,尚欠本金5,760
    ,000元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30日,遲延利息利率按
    起訴時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
    加 1.48%,即按年息3.2%計付【計算式:1.72%+1.48%=3.2%
    】。⒌借款五、繳息迄日為114年3月19日,尚欠本金13,428,
    000元,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20日。⒍借款六、繳息迄
    日為114年4月1日,尚欠本金14,100,000元。遲延利息起算
    日為114年4月2日。因本行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
    」於113年3月25日調整為1.715%,故借款五及借款六之遲延
    利息利率按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」加年率1.56%
    計付,即按年息3.275%計付【計算式:1.715%+1.56%=3.275
    %】。依「授信約定書」第16㈠: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
   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,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
    期。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、保證、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
    訴,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吳尚儒、許麗貞經合法通知,
   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
    、110年4月13日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
   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」影本1份、110年6月29日「
   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
    貸款契約書」影本1份、110年6月29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
   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」影本1
    份、111年9月23日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
   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」影本1份、111年9月29日
    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及借據影本1份、週轉金貸款契約
    影本1份、113年2月15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
    1份、113年10月24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、113年3 月
    1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1份及借據影本1份、113年10月2 4
   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6份、本行
    基準利率(月調整)歷史表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
   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表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   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表、被告戶籍謄本、商工
    登記公示等件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23至108頁),核屬相
    符;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吳尚儒、許麗貞均業經合
   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
    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
    意旨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 
㈡、又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
    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
    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
    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
  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
    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
    項所明定。查被告吳尚儒、許麗貞為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
   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則依前揭規定,原告請求被告吳尚
    儒、許麗貞應就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
    清償責任,亦屬有據。
㈢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
    求被告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吳尚儒、許麗貞連帶給付如
    主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,及所援用
    之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,
   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,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,
    併此敘明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一庭法   官 林麗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
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嘉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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